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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层层转包和分包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工程款?

更新时间:2026-08-04   浏览次数:15879 次 标签: 连环转包 连环分包 层层转分包导致实际施工人未收到足额工程款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5235号 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总承包人代位请求工程款(2019)最高法民申3086号 总承包人明知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应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2021)最高法民申3178号 (2016)最高法民再30号

文章摘要:

问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是只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还是其他承包人、分包人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之规定——(1)层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如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由总承包人下一级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由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析1】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不论是否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均应当在欠付下家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是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取决于合同相对性,而是取决于其是否对下家履行了付款责任)。
【注解1】(1)层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修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但转包人应当在未向下手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解析2】另外观点|实际施工人请求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注解2】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参考案例:(2015)民申字第120号
【注解4】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不是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注解5】发包人未经承包人付款指示或授权向承包人的分包人支付的价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承包人的已付

文章摘要2:

(续)工程款扣除。——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
【注解6】层层转包的违法转包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案:(2016)最高法民再31号;(2)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责任。——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3)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其前一手违法转包人(承包人,非发包人)承担责任。——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备注1】涉及层层转包(分包)法律关系中,《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的“发包人”仅限于建设单位而不包括非法分包人、转包人。
→【备注2】实际施工人仅起诉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非法分包人(未一并起诉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问题】承包人能否主张按照其与建设单位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1)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完成一致,承包人主张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后认定分包工程价款,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应支持;(2)但如果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造价按照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值扣除管理费确定则按照约定履行。
【注解7】(1)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责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如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截留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被截留部分工程款;(2)承包人违法分包留余管理费构成违法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参考案例:(2023)豫民再57号
【注解8】(1)多层非法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5号
【注解9】挂靠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知情总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
→【备注】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之规定——(1)层层转包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果发包人已经向总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如总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由总承包人下一级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由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解析1: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1)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解析2:(1)法律并未规定转包人需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通常不应支持实际施工人关于转包人与转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3)转包人虽非工程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尚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法院判令其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法条:

《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六、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答:在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审判实践中应严格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主张,仅在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除外。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1.严守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重申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案当事人”明确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增加第二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规定,表明了最高法院坚持合同相对性,倡导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的态度。2.不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随意扩大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在审判实践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随意扩大了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纠正。3.防止对实际施工人的过度保护。实际施工人是非法承包人,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对发包人还对所有转(分)包人都可以主张权利,则是对非法承包人的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不利于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4.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转包和违法分包涉及多重合同法律关系,实践中因转(分)包人工程利益基本实现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缺席情况严重,不仅造成查清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层层欠付的事实极为困难,而且造成审理周期普遍较长,加之实际施工人举证难,导致此类案件审判效率低下,反而不利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

  七、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

  答:实践中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常见,一些判决将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转包或违法分包而随意扩大解释为发包人,从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发包人的法律规定造成逻辑混乱,而且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形同虚设。

  八、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发包人的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对于发包人责任的表述应按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款的表述为宜。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责任的认定也应比照处理。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8.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承担付款责任,如何处理?

  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数额,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二十四、层层转包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实际施工人向层层转包人或层层分包人主张给付工程价款,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能够证明已经付清工程价款的,其前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一般不再承担给付责任。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D43【程序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D43【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D44【实际施工人的代位诉讼权】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路桥集团二公司与崔某某签订《山西平榆高速公路AS3石马沟2某桥工程联合合作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崔某某,并由崔某某实际施工建设。依据上述规定,崔某某有权请求发包人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平榆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向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则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崔某某承担责任,依次类推,确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崔站发承担责任的范围。二审判决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崔某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为由,认定路桥集团、中铁隧道集团一处、平榆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向崔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连环转包、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前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则不必承担责任。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6063号

【裁判摘要】由于刘某某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刘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债权具有相对性,刘某某作为债权人,应向合同相对方田付全主张权利。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实质是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农民工的劳动成果大多物化在建设工程之中,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又进一步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债的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往往存在多层转包、分包的情形,本案即是如此。在前述规定中并未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条并未排除对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形的适用,即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该条不仅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了限定,而且亦对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限定。除此之外,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从主张权利的主体而言,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刘某某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分析,其与田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田某某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昱豪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有在香洲温泉公司向昱豪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昱豪公司未足额向田某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昱豪公司才能在欠付田付全工程款范围内向刘某某承担责任。本案中,香洲温泉公司与昱豪公司之间并未结清工程款,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昱豪公司与田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昱豪公司与田某某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例外情形下还可以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1)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在多层转包和分包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向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70号

【裁判摘要1】转包人证明已向转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系转包人单方制作,而银行转账回单转账给转承包人的款项备注用途为借款等,而非本案工程款,应认定转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首先,本案中,发达公司对于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所举证据为付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回单。付款明细表虽注明转给张曦的是工程款,但此明细表系发达公司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银行转账回单来看,2012年11月29日及2013年1月7日分别转账给张某的100万元、282万元备注的交易用途为借款,而非本案工程款。同时,转账用途还有备注为劳务费、材料款、报销、代张曦还款及利息等,如向胡某某支付的2085000元,以及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云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的2624000元,用途为代张某还款,在发达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前述款项属于案涉工程款范围的前提下,难以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发达公司未向张曦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且已结算,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转包人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转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张某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原审判令其对张某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实际损害其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请求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凤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杨某某(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杨某某主张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杨某某再审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应当与长城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乡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公司代长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与杨某某(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杨某某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

【裁判摘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除以上两层法律关系外,还有吕××违法将案涉项目肢解交给张××来承包的违法分包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张××的情形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其关于蜀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考虑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制度的健全及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同时为防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滥用及虚假诉讼的发生,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具体到本案中,弘达路桥公司向核工业中南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或者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来看,并不必然可以认定弘达路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弘达路桥公司与核工业中南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达路桥公司对核工业中南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妥。再审。因此,弘达路桥公司就二审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也应当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0号

【裁判摘要】(1)层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修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2)但转包人应当在未向下手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榆钢公司作为发包人是案涉土建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西安有色公司为总承包单位,无法分清榆钢公司向西安有色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哪一分项工程,故榆钢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总额范围内对五冶公司承担责任。......西安有色公司、华江公司、五冶公司就案涉土建工程属于多层转包,西安有色公司非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发包方,亦非五冶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原则上五冶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西安有色公司主张权利,但西安有色公司在收到榆钢公司支付的118183000元工程款后,并未全额向华江公司转付,西安有色公司向华江公司已付款107463000元,差额为10720000元。根据分项EPC总承包合同,其与华江公司约定的固定总价126750000元,与其同榆钢公司约定的价款129500000元,减少2750000元,此差额应属管理费性质,西安有色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但对于其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剩余的7970000元,五冶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即西安有色公司应在7970000元范围内向五冶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

【裁判摘要】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不是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保证金属于履约担保性质,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肖××、刘××作为多层转包关系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张非工程款性质的损失赔偿和返还保证金,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主张权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131号

【裁判摘要】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鞍山达道湾工业经济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三冶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三冶集团公司与三冶营口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三是三冶营口公司与林××之间的分包关系。林××无建设施工资质,在其与三冶营口公司的法律关系中,三冶营口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林××是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三冶营口公司向林××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程序性、倡导性规定,即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特殊规定,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劳务物化为建设工程价值并由发包人享有是上述特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重要逻辑基础。享有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劳务物化成果的发包人是建设工程的业主即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三冶集团公司是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其与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又无证据表明发包人已经向三冶集团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致使林××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二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三冶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林××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9645号

【裁判摘要】多层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黑龙江建工为承包人,胡×要求黑龙江建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二、黑龙江建工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汪××,汪××、王××又将其中4某、12某楼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胡×施工。胡×与汪××、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与黑龙江建工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胡×主张黑龙江建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无合同依据。三、二审判决认为,黑龙江建工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胡×承担责任,但黑龙江建工欠付汪××工程价款数额不明确,胡×请求黑龙江建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不成就,黑龙江建工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上述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1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未经承包人付款指示或授权向承包人的分包人支付的价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作为承包人的已付工程款扣除——关于洪洞交通局已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洪洞交通局上诉主张其支付给洪洞市政公司的1520万元及支付给南通六建的500万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洪洞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仅与湖南四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其所完成的施工量及价款,应由双方进行结算。在未经湖南四公司的付款指示或授权下,洪洞交通局对其向洪洞市政公司备注为借款的1520万元转款行为,仅在其与洪洞市政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无权就此向湖南四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太原市通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通昱价鉴函【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金额160164717.23元中,未包含工程资料显示为南通六建施工的工程部分,洪洞交通局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或证明湖南四公司对南通六建的施工成果主张了权利,且湖南四公司、洪洞交通局经共同对账后签署的《工程款收付双方对账明细确认文件》中,亦未将洪洞交通局支付给南通六建的500万元作为洪洞交通局支付湖南四公司的工程款9361万元计入,故洪洞交通局关于将其对南通六建的付款认定为对湖南四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48号

【裁判摘要】与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责任——关于兴城公司是否应当向吕佐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1.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会宁水管所,承包方为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唐××,唐××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吕××。吕××与唐××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收取唐××工程款,吕××与唐××为合同相对方。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吕××向兴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并无不当。2.吕××主张兴城公司以其实际的授权和默认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不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对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3.吕××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唐××主张权利。同时,原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发包方会宁水管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吕××关于兴城公司应当向吕××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1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是八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余××,余××再转包给代××,代××再将21号楼分包给蒲×,将6号、7号楼分包给杨××;......在本案中,八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余××,余××再转包给代××,代××又将21号楼分包给蒲×,将6号、7号楼分包给杨××。而蒲×、代××、余××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蒲×与代××签订的《内部栋号管理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21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代××作为与施工人蒲×签订《内部栋号管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内部栋号管理协议》无效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责任。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诚投公司。八建公司、余××、代××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蒲×主张八建公司、余××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由代××承担支付蒲×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应由八建公司承担返还蒲旭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

【解读】在一审中,蒲×请求被告八建公司、代××、余××共同支付原告蒲×工程款5311337.98元(含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三被告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808号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民终26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不得要求其前一手违法转包人(承包人,非发包人)承担责任——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王×向谢××主张债权不能实现的,如谢××怠于行使其自身的债权,王×还可以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本案建工四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王×的权利救济。

【摘要】本院认为,建工四公司不应对谢向阳欠付王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建工四公司与谢向阳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中,建工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谢××后,谢××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王×与建工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与谢××之间约定对建工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建工四公司系施工方,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工四公司系施工方、违法分包人,并非发包人,根据前述规定,不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解读1】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欠款7,040,496.6元。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履约保证金650,000元。三、被告建工四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袁××、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2】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豫民再57号

【裁判摘要】(1)在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如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截留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2)承包人违法分包留余39%管理费构成违法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承担原则,认定因某安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周某勇与某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某安公司对某和公司的损失在周某勇的财产不能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审查,周某勇与某和公司双方均明知周某勇系没有工程承揽施工资质的个人,均明知案涉工程禁止违法转包和分包,但双方仍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实施施工行为,构成违法转包。在周某勇与某和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及所签订的合同中,某安公司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居间促成合同的签订,其属于合同外当事人。涉案合同无效的成因中,虽然基于某安公司的违法转包前提条件,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二审认定某安公司的行为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和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而判令其承担补偿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某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在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方式没有具体规定,但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如存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截留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系政府主导的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就国家投资建设的款项,除合法施工企业依法获得合理商业利润外,应当按照设计和预算全部投入到建设施工中,以保障工程的安全性、耐用性。如层层转包、违法肢解分包,必然导致层层截留工程款,压缩下一级施工承揽单位的合理利润空间,发生降低施工标准的危害后果,故法律明确禁止违法转包和分包。本案中,对于案涉工程某安公司没有实际垫资、组织施工、提供实质性的技术服务或监管工程质量,实际施工活动由实际施工人某和公司承担,某安公司在违法分包时约定留余30%比例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该类工程行业的合理利润率,远远超出一般性转、分包获取管理费用的范围,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工程管理的公共秩序,该留余款项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某安公司留余的款项构成违法截留工程款的情形,应当在该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未能受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号

【裁判摘要】(1)多层的非法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承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上述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对实际实施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邯三公司中标兴隆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并于2006年5月24日与兴隆县污水处理厂筹建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邯三公司承包兴隆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同日,邯三公司下属的津唐公司与郑××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邯三公司将其承包的兴隆县污水处理厂工程交给郑××施工。同年7月11日,郑××、宋××二人又与杨××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承接兴隆县污水处理厂内外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上述事实表明,邯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其并未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郑××进行施工。后郑××又将工程转包给杨××施工。邯三公司、郑××、杨××之间存在多层的非法转包关系。从本案的诉讼情况看,杨××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邯三公司、郑××、宋××给付工程款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仅与郑××、宋××存在合同关系,其与邯三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杨××要求邯三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杨××可向其上一手的发包人邯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邯三公司给付工程款。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邯三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亦为其存在欠付郑××、宋××工程款的情形。而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污水处理厂向邯三公司付款15458676元,邯三公司向郑××、宋××付款16408690元。邯三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综上,二审判决判令邯三公司不应对杨××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18号

【裁判摘要】总承包人知道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总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何×是否有权向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5月,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定州海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定州海源公司。合同第19.1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收取委托人何×,负责处理施工中的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2018年1月15日,中铁六局北京公司蒙华铁路项目部一分部与定州海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款项属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何×所有,该款项的支付手续必须由何×办理。2019年3月10日,定州海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系何×挂靠定州海源公司取得的项目,实际施工人是何×。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何×挂靠定州海源公司,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六局北京公司亦知情该挂靠关系及何×的施工行为。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何×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铁六局北京公司关于何×主体资格错误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注解】承包人与分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价款归第三人所有,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586号

【裁判摘要】(1)层次转包中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转包或分包的相对人主张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2)实际施工人向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关于杨××向联合建工公司、玖基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美兰监狱、承包人是联合建工公司,联合建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玖基公司施工,玖基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杨××施工;工程前期杨××投入资金进行工程的招投标,投入资金作为工程保证金,后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由此,一审判决杨××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认定,但也没有否定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尽管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美兰监狱已按海南省财政厅评审结算金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杨××在本案中亦没有请求美兰监狱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杨××在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有权向其转包或分包的相对人主张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鉴于杨××与联合建工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联合建工公司也不认可其与杨××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存在挂靠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杨××向联合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玖基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交由杨××施工,尽管杨××对此并不认可,但亦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杨××可依法向玖基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杨××与玖基公司未签订书面承包、分包合同或类似协议,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权利义务不明,且双方亦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杨××向玖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亦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35号

【裁判摘要】层层转分包导致实际施工人未收到足额工程款,承包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城市管理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润公司,天润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张×,张×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刘××、代××,刘××、代××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代××因未足额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前述规定,天润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张×及张×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刘××、代××的行为,均为无效。因案涉工程被层层违法转包,造成刘××、代××足额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天润公司、张×对此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天润公司在一、二审中主张其与张×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其未提供关于其与张×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造成天润公司与张×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无法认定,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判决天润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86号

【裁判摘要】在工程竣工验收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性质)——本案中,柳××作为实际施工人,系通过王××承接的案涉工程,而王××系代表信宇公司从中铁十五局下属项目部承接到有关工程的,因此中铁十五局与柳××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中铁十五局与信宇公司或王××之间并未完成结算,从中铁十五局原审的举证情况来看,亦不能认定中铁十五局已将柳××所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付给信宇公司,故中铁十五局与信宇公司之间的待结算款项中包含柳××所施工的部分。在柳××已经完成案涉工程且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其直接向中铁十五局主张工程款,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从中铁十五局曾直接向柳××付款的行为来看,其对信宇公司向柳××转包的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原审法院判令中铁十五局向柳××支付工程欠款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明显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93号

【裁判摘要】总承包人明知行为系违法分包、层层转包存在过错,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长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内部承包合同》因承包人何××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长工公司明知何××没有资质而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何××、汇华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何××的损失即为工程款被拖欠的损失,故原判决认定长工公司与汇华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不欠付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查明,金业学校作为发包人,新吉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金业学校与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王××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金业学校不存在欠付新吉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朱××关于金业学校应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朱××虽主张金业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业学校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最高法民申1706号

裁判摘要】(1)在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关系时,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其与实际承包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2)若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直接支付工程款、供应材料等事实行为,可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某2公司系某1公司全资子公司;某2公司与肖某武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时,某1公司系某2公司股东之一,且某2公司的另一股东与某1公司也存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高度关联。施工后期,肖某武与某1公司、某2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1公司应当直接向肖某武进行相应补偿;结合某1公司向肖某武供应商品砼、支付工程款等事实,二审判决认为肖某武与某1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肖某武可以直接向某1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78号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关于中交二航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的角度看,发包人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清以及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权利。本案中,中交二航三公司并非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且中交二航三公司与邱清辉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邱××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中交二航三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中交二航三公司主张其已向良友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中交二航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号

【裁判摘要】多层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是八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余××,余××再转包给代××,代××再将21号楼分包给蒲某,将6号、7号楼分包给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内部栋号管理协议》上后手承包人在前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处签字,均是后手承包人为了知晓前手承包合同的内容而签字,均不是前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现杨××主张八建公司向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主张其在本案工程中是履行代表八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代××主张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承诺书》是其受骗出具的,但并无证据证明。代××还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的代理律师赵某是八建公司安排的,八建公司串通该律师设置圈套陷害代××,但亦无证据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4129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99号等五份民事判决书,虽可证明八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委托律师赵某为诉讼代理人,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八建公司串通律师赵某陷害代××的事实。......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诚投公司。八建公司、余××、代××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杨××主张八建公司、余××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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