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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为偿还信用证欠款而贷款能否认定为“以贷还贷”?

更新时间:2021-05-15   浏览次数:127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为偿还信用证欠款而贷款能否认定为“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16号判例认为不适用“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判例认为适用“以贷还贷”规则。

文章摘要2:

解读:为偿还信用证欠款而贷款能否认定为“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16号判例认为不适用“以贷还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判例认为适用“以贷还贷”规则。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再生综合利用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1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将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因申请信用证并支付后形成的欠款以借款合同的方式予以体现,从当事人行为的连续性和性质上看,不能将当事人以此完整的借贷行为划分为分别具有独立性质的两次不同的借贷行为,更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等诉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新诚基公司自愿为天任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6年7月29日止,在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以内提供担保。在抵押期间内,天任公司与农行阿拉山口支行之间共计发生了两笔借款业务,即在2005年7月29日,天任公司分别向农行阿拉山口支行借款500万元和284万元。天任公司借款的用途表述为“解付信用证”,实质上是天任公司通过借新贷用以偿付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所欠农行的融资垫款。从形式上看,为解付信用证而贷款与为偿还旧贷而借新贷略有不同,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看,二者均属于以新债偿还旧债,且新债中的款项均不实际支付给借款人,而是直接用以冲抵旧债,故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均属于借新还旧的范畴,可以适用同一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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