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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如何认定担保人为“名实不符”交易提供担保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4-04-05   浏览次数:192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解读:担保人为“名实不符”交易担保合同效力——(1)名义交易的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2)名义交易被否定但名义交易背后“实际”交易仍然有效,如能证明担保人是对“实际交易”提供担保的,则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文章摘要2:

解读:担保人为“名实不符”交易担保合同效力——(1)名义交易的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2)名义交易被否定但名义交易背后“实际”交易仍然有效,如能证明担保人是对“实际交易”提供担保的,则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54-1号

——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依《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应无效,委托人因履行上述无效合同所获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受托人尚欠债务本金。

【裁判摘要】名实不符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亚星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委托购买国债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亚星公司与金新信托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合同》无效,则德恒证券、南京国投与金新信托公司、亚星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亦应无效,德恒证券和南京国投应当按照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审法院判决德恒证券与南京国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担任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而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存在骗取担保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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