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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能否合并审理?

更新时间:2023-08-18   浏览次数:3077 次 标签: 责任竞合

文章摘要:

解读:合同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尽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只要符合“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文章摘要2:

解读:合同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尽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只要符合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析:

(1)《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合并审理包括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要诉讼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40条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本诉与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基本条件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而并非相同的法律关系。

(3)合同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尽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只要符合“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条【诉的合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经典案例:

·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提示】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能否提出增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两项诉求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

【裁判规则】原告提起诉求后,开庭审理前又增加另一诉求,两项诉讼请求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但确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有权请求法院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冲突。若两项诉求因相同的法律事实引起,两者之间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利于诉讼经济;况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法庭已给予被告补充答辩和重新举证的机会,合并审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则可以合并审理。

·绍兴县中柏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

【裁判规则】法院可合并审理合同与侵权之诉,并据前者确定管辖——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买受人支付货款,又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同时以侵权起诉他人,法院依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并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告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的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天津中能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明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示】原告能否依不同法律关系诉不同被告?

【裁判要旨】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两诉的诉讼标的有关联,法院从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角度,将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据此,原告将诉讼标的不同但有关联的两个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裁判规则】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非不能合并审理当然情形——在涉及代位权行使的诉讼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基于债务人虚假股权转让的逃债行为,向次债务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并非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的当然情形。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庆丰股份有限公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提示】本案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具有关联性,应予合并审理。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并审理分为四种情形:

1.诉的主体合并。诉的主体合并,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因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类诉讼标的引起的不同诉讼,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即为诉的主体合并。共同诉讼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种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所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不同的被告针对同一个标的实施行为。应予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诉讼标的不是指法律关系指向的标的物亦或同一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只能合并审理,不能分开审理。普通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而引起的诉的合并。对这种诉讼,人民法院既可以合并审理,又可以分开审理。

2.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又称为诉的标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非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3.特殊合并。该类合并审理不同于单纯的诉的主体合并,也不同于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主要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的合并审理和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上述三种诉的合并形式,除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合并必须合并审理外,其他情况引起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可以合并审理,而没有规定必须合并审理,是否需要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以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和条件来决定。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523号

【裁判摘要】(1)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冲突判决,也可以合并审理;(2)申请再审理由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指调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而非合并审理确有法律错误——本案本诉为侵权之诉,反诉为合同之诉,二者确实在请求权基础、证据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当事人也不完全相同。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有其特殊背景,因为国信公司最初提起的是合同之诉,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合并审理之后,国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发生变化,并追加了当事人,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时,本诉与反诉已合并审理,在此情况下,继续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且本诉与反诉均涉及加固工程的工程款计算等事实问题,合并审理有利于避免冲突判决,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指的是调整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院是否合并审理,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不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受理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在公司股东一审答辩期间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系两个不同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共同诉讼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9号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判决对普×返还案涉被扣留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审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租赁物为案涉房屋,将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保证房屋符合约定用途为出租人负有的合同义务,而房屋与普×所有的放置于屋内的物品属于不同的物,普×对于其物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包括出租人。普×请求天河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是基于对其物权的保护。天河公司扣留相关物品的行为,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义务无关,应属于独立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审判决认为普×的该项诉请应另案解决,并无不当,且并未损害普普的实体权利。在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的情况下,案涉物品被扣留时的状态,以及相应物品的现状等并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藏民终20号

【摘要】关于普×能否在本案中主张物品损失请求的问题。普×认为是土地储备中心和天河公司作为出租方,提前解除合同并强制拆除出租房,扣留其商品造成巨大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天河公司最早于2012年2月22日下发通知要求租户搬迁,此时便构成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之后国土局、天河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10下发搬迁通知后,因普×拒绝搬迁,天河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强制拆除房屋并留存普×商品,天河公司留存普×商品的行为独立于其违约行为,而非合同中的违约和侵权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请求的情况,故,如该行为给普×财产造成了损失,应受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宜在本案违约之诉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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