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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830号

更新时间:2023-02-02   浏览次数:652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2830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科研项目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参加其他项目投标的,其不具备投标人的主体资格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该规定属于法律对投标主体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曾某某系自然人,案涉虾池的出租经营亦无涉科研项目,本案招租虽参照了招投标法有关程序,但曾某某并非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备投标人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认定案涉投标保证金超过估算价2%的部分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围垦管理局通过竞价方式对外出租虾池,曾某某交纳押金并竞价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文章摘要2:

【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3民终446号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85号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后海管理局对讼争虾池租金进行招标投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提高经济效益”的基本精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后海管理局对讼争虾池的租金公开进行招投标,曾某某以14.02万元的价格中标,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讼争虾池租赁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中标者应补足合同期的租金后与后海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曾某某参加投标,即为接受该招标条件规定,其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超过履约保证金以外的4.02万元租金支付给后海管理局并签订租赁合同。曾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签订合同,存在缔约过失,曾某某继续占有使用讼争虾池已无法律依据,后海管理局有权收回讼争虾池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曾国清返还给后海管理局西区第21某虾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曾某某中标虾池的年租金为14.02万元,以该标准来计算曾国清占用虾池给后海管理局造成的损失,合情合理,即日租金损失为384.1元。二审按年租金9.8万元的标准计算后海管理局的损失,不合情理,予以纠正。后海管理局于2016年6月15日收回讼争虾池,曾国清占用讼争虾池的时间已经明确,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320日,损失数额应为1229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本案讼争虾池的标底价为9.8万元,后海管理局收取10万元的投标履约保证金,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超过9.8万元的2%的部分应当依法退还给曾某某,即应当退还98040元。后海管理局应退还的投标履约保证金与曾某某应当赔偿的损失可以相互抵销。抵销后,曾国清还应赔偿后海管理局损失24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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