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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新旧对照版

更新时间:2021-06-12   浏览次数:3995 次 标签: 行政处罚法精解 行政处罚法条文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文章摘要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目 录 回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回目录

  第一条D1【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新增条文 【行政处罚的定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备注】原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行政处罚进行界定。

  第三条D2【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D3.1【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备注】(1)对应原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1款(未修改);(2)原第3条第2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移至第38条修改(目的:为了统一规定行政处罚的效力)。

  第五条D4【适用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D5【适用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D6【被处罚者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备注】(1)对应原行政处罚法第6条(未修改);(2)删除原行政处罚法第35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D7【被处罚者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备注】对应原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1款增加“行为”、第2款增加“的”,其他未修改)。

  【关联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责任优先承担】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回目录

  第九条D8【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备注】原《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解读】(1)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自主等级、责令关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类型;(2)删除“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为行政许可类型);(3)责令改正实际是责令恢复原状,对行政相对人不构成原有权益的损害,不是行政处罚;(4)撤销、注销行政许可不是行政处罚;(5)取缔是否构成行政处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6)驱逐出境、禁止出入境、限期离境原则上可以构成行政处罚;(7)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78条)为行政处罚;(8)累计积分可以作为警告的特殊形式,在满12分等情形下扣证或者降级换证属于资格罚;(9)按日计罚(《环境保护法》第5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3条)不是行政处罚,性质上宜认定为行政强制。

  第十条D9【法律对处罚的设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D10【行政法规对处罚的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新增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备注】(1)本条第2款为实施性立法规定;(2)本条第3款为新增条款,为创制性立法规定。

  第十二条D11【地方性法规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 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备注】(1)新增第3款;第1款原“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修改为“吊销营业执照”;(2)地方性法规不能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3)已经制定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中没有罚款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增加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4)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听取意见、书面说明、备案三方面程序控制)。

  第十三条D12【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国务院部门规章 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 或者一定数额 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备注】(1)第1款原“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修改为“国务院部门规章”;第2款原“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修改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增加“通报批评”,将“数量”修改为“数额”。(2)删除原第3款“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解读】(1)国务院部门规章享有行政处罚规定权;(2)新增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设定“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

  【链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D13【地方政府规章对处罚的设定】地方政府规章 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 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 或者一定数额 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备注】(1)第1款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实质意义没有变化);(2)第2款原“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修改为“地方政府规章”;增加“通报批评”,将“数量”修改为“数额”。

  【解读】(1)地方政府规章享有行政处罚规定权,但必须在上位法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2)新增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新增条文 【对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D14【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备注】将原“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

  【解读】(1)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之外的其他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2)国务院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回目录

  第十七条D15【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链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可否作出调整问题的答复

  第十八条D16【处罚的权限】【新增条款】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行使。

  【备注】

  (1)新增第1款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等);

  (2)删除原第2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前“经国务院授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工作的决定》已经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原第2款“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修改为第3款,且删除“但”字、增加“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修改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备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机关有公安机关、安全机关等)

  第十九条D17【授权实施处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解读】规章不能授权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D18【委托实施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新增规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 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备注】(1)将原第1款“法规或者规章”修改为“法规、规章”、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2)新增第2款规定;(3)将原第3款“其他任何组织”修改为第4款“其他组织”。

  【解读】(1)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不能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D19【受托组织的条件】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备注】(1)将原第1项“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修改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改变只有事业单位可以作为受委托组织的规定,即公用企事业单位都可以作为受委托组织);(2)第2项增加“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明确要求工作人员具有行政支付资格);(3)删除原第3项“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

  【解读】第1项规定“机构条件”、第2项规定“人员条件”、第3项规“技术条件”。

  【链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回目录

  第二十二条D20【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注】(1)原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新增“部门规章”。

  第二十三条新增条文 【级别管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新增条文 【行政处罚权的承接】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链接】(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经济发达镇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D21【共同管辖及指定管辖】【新增条款】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备注】原第21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解读】第1款“最先立案原则”、第2款“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新增条文 【行政协助】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D22【刑事责任优先】违法行为涉嫌 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 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备注】将原第1款“构成”犯罪,修改为“涉嫌”犯罪;将“必须”修改为“应当及时”。

  【链接】(1)《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修订)》;(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4)《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D23【责令改正与责令退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新增条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1)责令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等形式)只是恢复原则,不属于行政处罚;(2)责令退赔不是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D24【一事不二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解读】(1)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其他行政处罚不在此限;(2)新增加从重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D25【未成年人处罚的限制】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 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 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 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备注】增加“未成年”、“应当”。

  【解读】(1)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为不满14周岁(对违法行为相关的违禁品可以予以收缴);(2)区别于《民法典》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D26【精神病人及限制性精神病人处罚的限制】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 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备注】增加“智力残疾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D27【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 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备注1】原27条规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备注2】原27条第2款移至第33条修改。

  第三十三条D27.2【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备注】原第27条第2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解读】(1)不予行政处罚:前提是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2)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构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但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3)第2款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例外规定要求主观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新增条文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D28【刑罚的折抵】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D29【处罚的时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解读】(1)基本追诉时效为2年;(2)长期追诉时效为5年。

  【链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

  第三十七条新增条文 【法不溯及既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D3.2【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备注】原第3条第2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解读】行政处罚无效:(1)行政处罚没有依据;(2)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行政主体资格;(3)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仅限于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的情形。

  【链接】《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75条、第76条。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回目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回目录

  第三十九条新增条文 【信息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D30【处罚的前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链接】在证券等个别领域可以实行行政处罚和解(《证券法》第171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第6条第3款“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研究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使用范围和来源。

  第四十一条新增条文 【信息化手段的运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解读】非现场执法:(1)设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必须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2)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具有证据效力前提是满足证据三性要求,具体标准为“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要求“人机结合”;(3)行政机关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有查询权 、陈述和申辩权的法定权利

  第四十二条新增条文  【执法人员的要求】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D37.3【回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备注】原第37条第3款:“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四条D31【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 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 、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 权利。

  【备注】原第31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D32【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 处罚。

  【备注】将原第32条第2款“加重”处罚,修改为“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新增条文 【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新增条文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链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八条新增条文 【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制度】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链接】(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

  第四十九条新增条文  【应急处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新增条文  【保密义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链接】《民法典》第1039条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回目录

  第五十一条D33【当场处罚的情形】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注】(1)将原第33条“五十”修改为“二百”、“一千”修改为“三千”;(2)将原33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移至第53条修改;(3)新增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D34【当场处罚的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 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 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备注】原第34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D33【当场处罚的履行】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履行。

  【备注】原33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节 普通程序 回目录

  第五十四条D36【调查权证与立案】除本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备注】(1)将原36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2)新增第2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D37【出示证件与协助调查】执法人员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 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 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备注】原第37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备注:第42条已经规定),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备注:移至第56条修改)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备注:移至第43条第1款修改)

  第五十六条D37.2【证据的收集原则】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D38【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 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负责人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备注】(1)将原第38条第1款第3项“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不予”行政处罚;将原第4项“构成”修改为“涉嫌”;(2)将原第2款“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修改为“给予行政处罚”(降低集体讨论的门槛)、将“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修改为“行政机关负责人”;(3)原第3款“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移至第58条修改。

  第五十八条D38.3【法制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 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 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 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备注】原第38条第3款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D39【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备注】将原第39条第1款“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第5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六十条新增条文 【决定期限】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D40【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备注】(1)将原第40条“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新增第2款“送达确认书”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D41【处罚的成立条件】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 行政处罚内容及 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 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备注】原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回目录

  第六十三条D42【听证权】行政机关 作出下列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

  (三)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许可证

  【解读】新《行政处罚法》第9条新增行政处罚类型。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备注】原第42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备注:移至第64条修改)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D42.1【听证程序】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 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 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 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 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备注】原第42条第1款:......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D43【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作出决定。

  【备注】原第43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回目录

  第六十六条D44、D52【履行义务及分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备注】原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D46、D63【罚缴分离原则】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 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备注】原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解读】(1)增加“通过电子支付系统”;(2)删除原第63条。

  【链接】(1)《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2)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十八条D47【当场收缴罚款范围】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 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备注】原第4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解读】将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从20元提高到100元。

  第六十九条D48【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 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备注】原第48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D49【罚款票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备注】原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D50【罚款交纳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D51【执行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解读】加处罚款的性质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法》第12条、第45条)。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 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 划拨抵缴罚款;

 【解读】根据《行政强制执行法》第12条。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备注】原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D45【不停止执行及暂缓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备注】新增第2款、第3款规定。

  第七十四条D53【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备注】原第53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七十五条D54【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备注】原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链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回目录

  第七十六条D55【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备注】(1)将原第54条第1款“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第1款第4项“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2)增加第1款第5项规定、增加第2款规定。

  【链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办法》第2条规定。

  第七十七条D56【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原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D57【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原第57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D58【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原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D59【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原第59条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D60【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将原“行政处分”改为“处分”,其他未修改。

  第八十二条D61以行代刑的责任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 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原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D62【失职责任】行政机关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原第62条规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回目录

  第八十四条新增条文 【属地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新增条文 【工作日】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D64【施行日期】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备注】原《行政处罚法》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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