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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更新时间:2023-05-25   浏览次数:5510 次 标签: 行政处罚概念 行政处罚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适用对象 行政处罚适用原则 行政处罚适用目的 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 罚过相当原则 法定依据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体罚

文章摘要: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解读】行政处罚5大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设定(处罚依法设定)和依法实施(处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条、第16条)。
(2)处罚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过罚相当(《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第34条);轻微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初次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1款);无错不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一事不二罚(《行政处罚法》第29条);加处罚款封顶(《行政处罚法》第72条)。
(3)处罚公开原则(《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处罚依据公开(《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3款规定);处罚决定公开(《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处罚制度信息公开(《行政处罚法》第39条规定)。
(4)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
(5)权利救济原则(《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

文章摘要2:

【注解】履行公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范围:(1)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2)(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参考案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3)民警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轻微人身侵害,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参考:《两民警诉某市公安局案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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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1.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

(1)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2)拥有行政处罚权限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2.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3.行政处罚的方式是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

4.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作为外部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内部相对人);

5.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戒”(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等行为不宜理解为行政处罚)。

【解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其内涵不限于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包括法院变更处罚权)对被认定为因主观过错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的最严厉的外部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特征 回目录

1.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是立法行为、司法行为、监察行为、民事行为等);

2.行政处罚是一种依职权行为(非依申请行为);

3.行政处罚是一种单方行为(非合意双方行为);

4.行政处罚是一种结果行为(非过程行为);

5.行政处罚是一种不利行为(非有利行为);

6.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行为 (非奖励行为):

(1)制裁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

(2)制裁以当事人违法的惩罚为目的;

(3)制裁以强制当事人额外付出为代价。

【解读】行政处罚特征:(1)目的性(维持良好的行政秩序);(2)行政性(行政行为);(3)法定性;(4)具体性(具体行政行为);(5)外部性(外部行政行为);(6)最终性(最终行为);(7)对象一般性;(8)否定性;(9)惩戒性;(10)一次性;(11)可救济性。

行政处罚适用范围 回目录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行政处罚法》。

【解读】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1)行政处罚设定必须法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的种类法定(《行政处罚法》第9条)和行政处罚设定权限法定(《行政处罚法》第10-14条)

(2)行政处罚实施必须法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法定(必须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程序法定等内容。

行政处罚适用对象 回目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1.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1) 公民、(2) 法人或者(3) 其他组织。

2.行政处罚适用条件:

(1)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前提);

(2)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度)。

【解读1】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1)轻微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2)严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以至于构成犯罪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

3.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法定要求:

(1)能够设定应受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只包括“法律、法规、规章”;

(2)行政处罚实施都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解读2】原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1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连接词“或者”将规章置于一种与法律、法规相比较较弱的地位,从语义上减弱了规章作为行政处罚设定依据的功能)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即法律、法规、规章都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设定的依据)。

行政处罚适用原则 回目录

1.公正原则和公开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2.罚过相当原则(适用于裁量行为而非羁束行为):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3.法定依据原则:

(1)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

(2)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处罚适用目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回目录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陈其象律师提示1: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纠正违法界限 回目录

(1)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界限:

A.前提不同:行政处罚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一定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

B.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直接目的是制裁当事人;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制裁为目的,而是保证行政程序的继续或者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的发生和继续。

C.阶段不同:行政处罚是结果行为(封闭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过程行为(中间性、临时性)。

(2)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界限:

A.基础行为(行政处罚)与执行行为(行政强制执行);

B.意思行为(行政处罚)与物理行为(行政强制执行)。

(3)行政处罚与纠正违法界限:

A.行政处罚属于“处分”行为;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是一种“命令”行为。

B.行政处罚是让当事人承受一种“额外”付出;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仅仅是恢复原状。

陈其象律师提示2 回目录

(1)公安交警部门“先予扣留机场的驾驶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属于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1款规定)。

(2)政府机关对土地使用者收回依法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

(3)对外国人驱逐出境可以是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

(4)政府部门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将不文明行为人列入失信名单(黑名单)属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的“其他处罚”,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以设定)。

【解读】银行或者企业将某些失信的企业和个人列入“黑名单”限制对其贷款或者限制与其合作和交易属于民事商业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新增条文【行政处罚的定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备注】原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行政处罚进行界定。

  第三条D2【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D3.1【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备注】(1)对应原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1款(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2)原第3条第2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移至第38条修改(目的:为了统一规定行政处罚的效力)。

  第五条D4【适用原则】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D5【适用目的】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解读】报关企业如果构成走私犯罪的,在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外,海关还可以对其实施资格罚(即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杭州市西湖区方林富炒货店诉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

【案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106行初24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对广告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了应适用《广告法》的规定,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过罚相当原则,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从轻、减轻的情形:“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其中“从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上适用较低限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最低限以下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西湖区市监局适用了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额裁量确定为《广告法》规定的最低限,即20万元。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裁量,一般予以认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本案20万元罚款是否明显不当,应结合《广告法》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予以综合认定。

【解读】一审判决变更罚款,从20万元调整为1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10期(总第156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行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构成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上述规定的处罚对象,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当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时,才能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

【摘要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已由被告昆明市规划局自行撤销,因此,原告昆明威恒利公司“请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规划局2006年10月12日作出昆规法罚(2006)0063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判令将昆明市规划局的处罚措施变更为罚款并补办手续的诉讼请求。

【摘要2诉讼过程中被告撤销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过程中,昆明市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昆明威恒利公司不撤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对应《行政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的规定。

·吴××诉文××县××队处罚案

【案号】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温文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10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巡逻执法过程中,发现车辆违停未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予以固定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不能提供违法行为输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已经审核人审核的相关证据说明,应视为未经审核;被告未实施违法停车告知和审核,属于程序违法。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违停车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令其驶离、罚款、拖移车辆,确保道路疏通,被告作出的处置措施仅是罚款,未对妨碍道路通行作出处理,属于执法目的不明确。

·韩某某诉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等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黔0321行初193号

【裁判摘要】体罚学生是否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本学校教育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系统地引导、强迫受教育者接受知识技能、陶冶思想品德、遵守社会规矩、发展智力和体力,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活动。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规定为教师的义务。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包括他人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其他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自身健康成长的现象,健康成长包括身心两方面,心智和品德的健康成长尤其重要。当学生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教师对学生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界限。教师体罚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明令禁止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学生在上课时因自己过错而长时间哭泣,影响教学秩序,劝导无效,教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以维护教学秩序、促成学生健康成长。原告韩某某作为班主任教师,在劝导、罚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以教鞭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韩某某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治安管理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侧重于社会秩序保护和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职务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由特别法指引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对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体罚劳动者指引适用治安处罚。同样,特别法也限制治安处罚的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办案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仅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即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职业法律规范为作指引性规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本案中,韩某某对学生赵某1实施体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2行终61号

【裁判摘要】(1)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城管为实现执法目的殴打被管理对象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关于王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应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问题。王某1在执行公务时实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单位的执法任务的实现,从本案来说,即是要求马某1驾车驶离,从视频资料来看,王某1行为的目的并未超出其执行职务的合理范畴,没有限制马某1人身自由的目的,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身份是否适格、行为是否适当等涉及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均应由其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接受司法审查并作为责任主体来接受评价,而不应由个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因社会管理需要,在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也受到诸多程序上及实体上的规范,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执法行为,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王某1的行为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民日常行为进行规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而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执法行为的强制性,常见与相对人的轻微肢体摩擦行为,相对人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完全可以保障权利,而公安机关无需通过治安管理行为对此行为重复评判。

·《两民警诉某市公安局案行政处罚案》该案中,法院认为:派出所民警何某、吴某两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船主邹某造成轻微人身侵害,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市公安局应依据《国家国务院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法》等对何某、吴某予以行政处分,而非行政处罚。所以法院依法撤销了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吴志龙等主编:《专家以案释法·行政法卷》, 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年版,第 95~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