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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1-09-21   浏览次数:3364 次 标签: 企业之间借贷 合同效力

文章摘要:

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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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 回目录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1.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2.存在合同法第52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企业内部集资效力 回目录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的民家借贷合同有效条件:

1.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2.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情形。

【提示】单位向内部职工集资认定为有效关键条件:

①集资对象限于单位内部职工:

A.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应认定为合法集资;

B.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自己,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

②集资资金用于单位内部的经营活动: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的集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已被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 回目录

1.企业之间禁止借贷、其借贷行为无效:

(1)法院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纠纷有关规定判决。

(2)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2.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

(1)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3.企业之间无效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提示】   

①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②最高人民法院目前的倾向性意见是:

A.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在判令借款人返还出借本金的同时,还需支付给出借人占用期间的利息;

B.而不再对已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进行收缴。

③最高人民法院“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应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化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判决:

A.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法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B.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还款协议因确认企业间非法借贷所获高息和继续进行借贷,应认定无效。

④《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5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P603-610]裁判要旨: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取代了之前的借款关系,形成了各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各方间尚未结清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最高院最新规定: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解读  回目录

(1)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以及本规定第13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以及本规定第13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贷款通则》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奚晓明: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二、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可进一步研究论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企业内部集资的效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备注:该条款不再适用。】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申请再审人查莉莉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而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但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对债务返还提供担保有效。

【摘要】

    ①虽然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企业间借贷这一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但是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属有效。  

    ②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其对于被担保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附随受担保债权而存在,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然而虽然原始的债权被认定无效,但倘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为给付,且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物权仍然可以就此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

·广州陆仕水产企业有限公司诉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有联营合同但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联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之后再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进行分担。

【裁判规则】合作合同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认定为联营合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提示】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转售方获取差价且不承担风险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

【裁判要旨】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系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因其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故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 

·天津国贸中心有限公司与天津渤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通过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信托贷款、委托贷款等方式而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首都机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三能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等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孝义市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提示】企业之间名为补偿贸易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

【裁判规则】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对方提供资金,对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贷款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该对方直接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给一方当事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否则不应认定这类合同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裁判摘要】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又称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其次,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对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亚洲证券公司直接操控该账户、实施交易,交易取得的国债和资金也均属于亚洲证券公司所有。因此,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即实现资金所有权的移转,河北社会保障厅也丧失诉争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

·明达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乔、叶锦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企业拆借合同效力和违约金条款与约定利率过高在民间借贷中的判定标准

·企业间借贷并非全认定无效——甲公司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发放贷款或从事同业拆借行为。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案涉借款是否具备上述行为的特征进而对借款合同效力作出认定。

·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等诉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提示】企业间为生产经营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系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加之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合法有效。

·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在单位内部以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借贷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单位职工或家属借款,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并且对于其他职工或家属出借的款项,单位已经依据重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协议约定期限内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贷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提示】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裁判摘要】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化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

——对无效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的认定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靖安物资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于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既无联营之名,也无联营之实。其内容实际是由靖安物资公司向合浦供销公司和合浦化建公司贷款1000万元,其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并可获得高利,属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无效合同。双方于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靖安物资公司获得非法高利的调整:同年8月8日签订协议再次明确借款方按原合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和利润,也应确认为无效。同年9月6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虽然约定终止联合进口胶合板的协议,由合浦供销公司退回靖安物资公司投入资金700万元,但同时又约定合浦供销公司除支付利息损失外,还支付资金融通费和补充费用损失90万元,并将700万元继续用于合浦供销公司委托广西讲出口公司进口胶合板业务,继续收取高息。因此该协议因确认企业问非法借贷所获高息和继续进行借贷,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回避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再审判决认为该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联营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无效借款合同纠纷。合浦供销公司和合浦化建公司应返还依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无效合同规定的利息、利润、资金融通费或补偿费用损失等,均不应予以保护。靖安物资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共同参与订立无效借款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所受经济损失。合浦供销合同、合浦化建公司所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是由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规定所确定的,合浦化建公司关于该公司没有参加签订其中1993年8月8日协议、9月日协议,不应承担履行合同规定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1993年月13日,合浦供销公司为靖安物资公司支付10辆拉达牌轿车购车款,用以抵付借款利息和补偿损失,计90万元,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均予以确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广西进出口公司关于这笔90万元不应抵作高息,应将该万元计为已归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靖安物资公司借出700万元之中,扣除上述90万元和1993年9月22日合浦供销公司指令广西进出口公司退还的30万美元(按当日外汇调剂价折算,为人民币259.2万元),合浦供销合同、合浦化建公司还应向靖安物资公司返还本金350.8万元。

  广西进出口公司没有参与靖安物资公司、合浦供销公司和合浦化建公司之间的非法借贷活动,也没有为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提供书面的保证,依法不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也不应向其中任何一方赔偿损失。

  关于该公司是否向靖安物资公司口头承诺“如业务不成,直接向靖安物资公司退款”一节,因双方各执一词,不能进一步查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广西进出口公司收下靖安物资公司与合浦两公司199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节,可以认定。广西进出口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该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进口义务,在代理进口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向合浦供销公司或根据合浦供销公司的指令退还保证金,况且直接退款的条件是代理进口业务不成,因此,也不能仅根据该公司口头承诺即判决广西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再审判决又认为广西进出口公司口头承诺使得靖安物资公司对其产生信任,遂同意将资金借出,认为侵犯了靖安物资公司资金的利益,以及一、二审判决认为万美元保证金中有靖安物资公司70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等,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相悖。靖安物资公司将700万元借给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后,合浦供销公司连同自筹其他资金共兑换成100万美元,作为该公司委托广西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胶合板的保证金。广西进出口公司依代理进口合同占有保证金,根据合浦供销公司的指令使用和处分,均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对靖安物资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再审判决既认定了靖安物资公司同意合浦供销公司先履行进口1000立方米胶合板委托合同的事实,却又以广西进出口公司与合浦供销公司另行订立1000立方米代理进口合同,背着靖安物资公司,将原为履行5000立方米胶合板合同的保证金抵作1000立方米胶合板的货款为由,认定侵犯了靖安物资公司资金的利益,判决内容相互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判决判令广西进出口公司承担合浦供销公司、合浦化建公司借款本金之80%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靖安物资公司主张合浦供销公司与广西进出口公司恶意串通,双方1993年9月12日协议和10月日补充协议显系伪造,口头承诺构成保证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广西进出口公司关于再审判决其承担赔偿靖安物资公司本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合浦供销公司已付90万元的购轿车车款,不能抵作非法的高息,应当计为本金;100万美元不存在靖安物资公司资金利益问题,不存在侵犯靖安物资公司资金利益的事实和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浦供销公司与广西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宜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再审判决认定广西进出口公司应退还合浦供销公司11.386万美元不当,应予纠正。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319页。

  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当事人又对还款达成协议的,如何对还款协议效力进行认定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本身就包括借款行为与还款行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包括了对借款人返还本金及对出借人和借款人进行处罚的规定。因此,如果出借人以还款协议起诉的,仍应按借款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由于借款合同无效,还款协议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还款协议相对独立,是当事人之间为结束原非法借款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并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再审判决认为,合浦供销公司、化建公司与靖安物资公司于1993年4月20日、月25日及8月8日签订的联营购销进口钢材的合同,实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在业务不成的情况下,本应返还资金,并按责任分担损失。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解除了原来的联营合同关系,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还款协议因确认企业间非法借贷所获高息和继续进行借贷,应认定无效。本案承办法官指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合浦供销公司与合浦化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是在认定合同无效基础之上的一种处理方式,也同样是对当事人非法借贷行为的否定。

·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悦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再审案

——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案件的处理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系对各方尚未清结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即使企业间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亦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仍要清偿。

·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证券代理合同纠纷案

——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签订的合同无效

·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要旨】不具有接受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受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委托管理,并承诺给予固定利息回报,已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介入,名为委托理财,实质属企业间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的行为无效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储金并获得固定赔付的,该约定违反了未出险不得发生赔付的法律规定。此类保险单不具备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仪股份有限公司、西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承销协议纠纷上诉案

——证券承销商预先支付认购股款的性质以及国有股份转让认定标准

【裁判意见】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并约定证券发行成功后承销商再从本应是发行人的股款中扣收,该预付股款的行为本质是发行人预先使用自己的募集资金,与企业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的不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意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支付名义认购证券股份的款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借款合同形式支付股份认购款尽管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相互借贷,在股东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借款合同系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

·厦门艾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厦门市金得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案

【裁判意见】企业之间以合作经营之名,从事代开信用证的违法行为,实质是以信用证为表象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虽为无效,但嗣后当事人为垫付款项的偿还达成的还款协议,除利息约定无效外,约定的本金偿还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

·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案

——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及其利息保护

【裁判要旨】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出借方亦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不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广西国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1】办理股票出质登记时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摘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办理出质登记的登记义务人是出质人,而办理出质登记是法律赋予出质人的法定义务。本院认为,任何法律在任何的时间和地点都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出质人出质登记的义务,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造成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而免除。

【提示2】企业之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但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法律保护,对债务返还提供担保有效。

【摘要2】

    ①虽然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因企业间借贷这一无效法律行为造成的,但是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当属有效。  

    ②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一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其对于被担保债权具有密切的依赖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附随受担保债权而存在,是被担保债权的从权利。然而虽然原始的债权被认定无效,但倘若债权人对债务人已为给付,且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担保物权仍然可以就此返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