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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97号

更新时间:2021-05-28   浏览次数:272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97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法》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招标投标法》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由于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亦无不可。本案中,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照佛山市材料信息平均价或市场价就案涉土建工程作出的不含利润的鉴定造价,属于当地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即使以低于该社会平均成本的价格作为标准确定合同价格,也并不当然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称的“低于成本”的情形。本案中,除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之外,中建三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价格低于中建三局个别成本的情形,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建三局以丰帆公司《报告书》的鉴定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为由主张原判决认定工程价款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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