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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87号

更新时间:2021-05-28   浏览次数:393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摘要】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不能证明施工企业的个别成本——(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的立法目的及对本案的适用性问题。上述法律法规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其目的是保证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而本案中,合同单价是经双方商议形成的,并未进行招投标,亦即双方客观上和主观上并无以低于成本价投标、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故意,其议价行为本身并未损害社会公益。即便上诉人隆凯公司签订合同时有压价揽活的故意,其也不应以主张自己行为无效的方式来获取高于合同约定的利益,这与民法的诚信原则相悖,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成本价。上诉人主张一审鉴定单位作出的涉案工程单方造价1584.4元/㎡为成本价。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价中除直接费、规费、税金等直接支出费用外,还包含利润等的其他非成本费用。其次,鉴定单位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进行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由于每个施工企业存在自身的个别成本,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故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单价低于上诉人的个别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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