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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1-06-12   浏览次数:93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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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

文章摘要2: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务院法制办、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 安全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的意见》已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1年2月9日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事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事关经济社会秩序维护,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障。近年来,特别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施行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得到加强,一大批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有力遏制了违法犯罪活动。但也要看到,在一些行政执法领域,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目录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回目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

  (二)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接到通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税务施评:且未明确是由行政机关直接检验、鉴定、认定,还是委托专业机构做检验、鉴定、认定,而相关上位法已经规定行政机关没有直接鉴定、认定权,所以,只能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

  (三)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案件作出处理。

  (五)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六)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在审查、侦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违纪或者职位犯罪案件线索及时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七)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线索,依法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参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本意见执行。

二、完善衔接工作机制 回目录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衔接工作机制,促进各有关单位之间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九)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牵头单位。牵头单位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组织推动各项工作顺利发展。

  (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牵头单位要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有关单位相互通报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对策。

  (十一)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十二)建立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各地要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拟定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计划,明确完成时间,加大投入,加快工作进度,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查处的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虽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移送案件、办理移送案件的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严格遵守共享信息的使用权限,防止泄密。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三、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监督 回目录

  (十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严格责任追究,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关制度落到实处。

  (十四)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举报,要认真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在调查时,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查询案件情况,必要时,可以派人查阅、复印案件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十五)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移送;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其移送。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移送,并将有关材料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

  (十六)公安机关不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建议,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

  (十七)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将可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的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监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受理、立案,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的违纪案件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九)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执法为民的要求,精心组织,认真督办,狠抓落实。加大培训力度,使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相关人员熟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知识和具体要求,强化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加强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把是否依法移送、受理、立案、办案等情况,纳入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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