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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收缴罚款

更新时间:2021-06-14   浏览次数:173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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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回目录

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法定情形(之一):

(1)依法给予100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A.罚款数额限制:公民200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000元以下;

B.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解读1】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仅限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之情形;(2)不包括非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情形。

3.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特殊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51条、第57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违法行为地限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2)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

(3)经当事人自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要求。

【解读1】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包括:(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情形;(2)非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情形。

当场收缴罚款出具专用票据义务 回目录

1.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2.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缴纳期限 回目录

1.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2.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

(1)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

(2)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当场处罚的情形】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处罚决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D47【当场收缴罚款范围】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 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备注】原第4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解读】将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从20元提高到100元。

  第六十九条D48【边远地区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 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备注】原第48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D49【罚款票据】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备注】原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D50【罚款交纳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七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朱某某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2000号

【裁判摘要】对于原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二十元以下罚款以及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告当场收取50元罚款违法,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交警三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而收缴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行为,故交警三大队现场收缴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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