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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1-06-14   浏览次数:171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目录】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责任;不使用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单据的法律责任;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法律责任;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以罚代刑的法律责任;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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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回目录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2.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不使用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单据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

2.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回目录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第74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

1.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 回目录

1.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回目录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罚代刑的法律责任 回目录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1.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不作为法律责任 回目录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六条D55【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备注】(1)将原第54条第1款“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第1款第4项“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2)增加第1款第5项规定、增加第2款规定。

  【链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办法》第2条规定。

  第七十七条D56【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原第5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D57【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原第57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D58【私分罚没财物的处理】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原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D59【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员的处理】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备注】原第59条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D60【违法实行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将原“行政处分”改为“处分”,其他未修改。

  第八十二条D61以行代刑的责任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 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原第6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D62【失职责任】行政机关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原第62条规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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