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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更新时间:2021-06-14   浏览次数:407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辽行终1320号
【裁判摘要】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对兴亮修船厂的罚款金额为492.435万元,应当告知兴亮修船厂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听证结束后,才能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证据,该局于2018年3月28日告知兴亮修船厂听证的权利,并依兴亮修船厂的申请于2018年4月17日举行听证,后又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5月15日两次进行了质证,但是在告知听证权利之前的2018年3月22日即已进行案件讨论(会审),并于2018年3月26日进行处罚的审批,也就是说金普农业局在听证前即已经确定了处罚结果,其处罚决定并未考虑听证及质证的意见,金普农业局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听证后处罚的法定程序,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金普农业局提供的案件讨论(会审)笔录,参加案件讨论(会审)的人员中属于单位负责人的仅有一名副局长,即是说该案并未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鉴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由金普农业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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