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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当事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已解除合同效力?

更新时间:2021-06-20   浏览次数:1748 次 标签: 合同解除 确认合同效力

文章摘要:

解读: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已解除合同效力之对象不存在,因缺乏诉的利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文章摘要2:

解读: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已解除合同效力之对象不存在,因缺乏诉的利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典案例:

·许某某、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31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451号

【裁判要旨】合同已经解除,一方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如何处理?——(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作为原告的其中一方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合同的效力,此时确认效力之对象实际已不复存在,其也没用提出其他任何与合同履行或浩特效力相关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受诉法院基于原告起诉时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状态,认定该合同失效,实系指该合同对当事人再无拘束力,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解读】(1)许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唐某某与许某某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海底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未经政府准许私自向许某某违法发包海域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海域,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判决:确认许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无效;(3)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通过上述规定可知,合同自解除时起失效。本案中,唐某某在二审中主张其与许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早已解除,且2018年4月23日许某某在原审法院(2018)辽72民初29号的笔录中也确认其与唐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在该案诉讼发生之前早已解除,故许广发与唐陆兴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已于解除之时失效,故许某某要求对已解除失效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确认有效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原判以许某某与唐某某签订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实质上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自始无效不当,但根据许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涂改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的《海底承包合同》在本案诉讼时的自然状态未支持许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判的判决理由不予认可,但对原判结果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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