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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更新时间:2021-06-21   浏览次数:312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裁判摘要】《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某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某某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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