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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能否约定利息?

更新时间:2022-02-15   浏览次数:6754 次 标签: 射幸利息 民间借贷其他费用 财务顾问费

文章摘要:

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有息借款)也可以无偿(无息借款)的,是否有偿(有息)由借贷双方约定。因此,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

文章摘要2:

【民法典标签】 D667;D668;D670;D671;D674;D676;D677;D679;【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

目录

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 回目录

1.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有息借款),也可以无偿(无息借款)的,是否有偿(有息)由借贷双方约定。

2.因此,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

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回目录

《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

(1)只有双方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为有息借款,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2)否则,一律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A.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

B.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提示】区别“利息约定不明确”与“利率约定不明确”:

①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无息借贷;

②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利息约定明确但“利率约定不明确”,为有息借贷。

2.自然人之间以外民间借贷

(1)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

(2)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 回目录

1.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2.《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民间借贷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

(1)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

A.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2)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逾期利率 回目录

1.《民法典》第676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A.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B.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3)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

A.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B.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受年利率36%限制【已被废止】 回目录

1.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1)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不予支持;

(2)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2.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1)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不予支持;

(2)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本金数额认定 回目录

1.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

(1)一般认定为本金。

(2)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

(1)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2)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及其法律后果(《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 回目录

1.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利息=本金×天数×利率:

A.利息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货币报酬;

B.利率是在一定时期内贷款人付给借款人的利息数与存款数的比例。

民间借贷采取无息推定原则:

A.民间借贷利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无息);

B.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采取合理利率原则:

A.目前法律认定“高利贷”的下限是法定最高限度的利率;

B.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明,按照(推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④所谓“高利贷”是指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那部分利息:

A.“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并非指本金和利息全部不受保护,而是指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部分利息不受保护;

B.本金和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

⑤被告已经支付的高利贷利息:

A.应当通过提起反诉要求返还;

B.被告未支付的高利贷利息部分,应当按照法律保护的限度支付。

陈其象律师提示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率新规定 回目录

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②利息约定不明:

A.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B.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废止】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废止】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A.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B.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⑤借款本金金额认定:

A.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B.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废止】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A.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B.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 逾期利率认定:

A.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B.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⑧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A.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B.【废止】 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⑨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A.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B.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⑩提前还款:

A.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3:民间借贷射幸利息 回目录

约定以利润作为利息,属于射幸利息:如果没有利润就不用给付利息,如果有利润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规定计算。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旧)

   第二十五条【未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本金数额认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民间借贷复利】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7.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节录)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2、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 【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条 【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备注:已经被《合同法》第211条修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再适用】

  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借贷关系中如何认定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摘要】

①因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月3%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因被告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不应再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法律的适用

【核心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往往会出现因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导致双方对法律的适用产生争议。那么对同一事项出现了不一致的规定,到底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还是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呢? 

·蔡锡满诉蔡淡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没有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

·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陈孟清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违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煜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赣凯实业有限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高额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的责任有两种表现方式,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50%承担罚息,该约定合并执行将使出借人获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收益,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钟松和与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率36%的,法院可不再干预。

裁判要旨】

①借据没有载明出借人名称,原告持有该借据,且借款系原告汇出,应当推定原告系债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②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已经自愿归还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理限度的,应予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的贷款人往往仅凭借条来主张自己的债权,在借款人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有合理而充分的异议时,应由贷款人对所借款项交付情况及交付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贷款人不能证明,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江西永生现代连锁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90号

【裁判摘要】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顾问服务不得主张财务顾问费——关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收取的200万元财务顾问费应否抵扣借款本金问题。本案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与永生小贷公司之间是借贷融资关系,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实质性内容且捆绑借款协议强制收取,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顾问服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该200万元财务顾问费系变相收取的费用或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并无不妥。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永生小贷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财务顾问服务,该收取顾问费的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滁州中普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281号

【裁判摘要】未请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对之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对2016年4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华宸未来公司上诉请求中普置业公司偿还逾期利息2023712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经查,华宸未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为判令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70129958元,逾期利息20237125元,期内复利6114088元,逾期复利3344653元(其中逾期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日),合计99825824.38元。本案2017年8月22日一审开庭时,华宸未来公司坚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5月31日的谈话笔录,华宸未来公司于当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普置业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向华宸未来公司释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因本案庭审程序已经结束,故对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予准许,其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因华宸未来公司主张的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部分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裁判摘要】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其他费用”——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某某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某某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60号

【裁判摘要】原判决认定五洲城公司主张的4763万元费用不应从涉案欠款本金中抵扣,并无不当。2013年6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家屯支行)与五洲城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8亿元。五洲城公司主张的应从上述借款中抵扣的4763万元费用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所收取的投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3000万元;工商银行苏家屯支行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安心账户托管(客户融入资金)协议》所收取的安心账户管理费11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并购重组顾问协议书》与《股权融资财务顾问合同》所收取的并购重组项目财务顾问费和股权融资项目财务顾问费16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依据与五洲城公司签订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所收取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顾问费50万元。上述共计4763万元费用并非全部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相关合同主体也并非全部与涉案出借人一致,五洲城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4763万元费用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关系。原判决认定4763万元费用所涉及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应另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