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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2号

更新时间:2022-04-29   浏览次数:619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82号
【裁判摘要1】在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且买受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出卖人逾期办证而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证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判决以年利率2%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有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0.1%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林某某、黄某某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过低,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判决在林某某、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新鸿源公司逾期办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林某某、黄某某因新鸿源公司违约所受到的影响,以及新鸿源公司违约性质和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按年利率2%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适用该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而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判决未适用该规定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同案不同判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的“法律”是指法律、立法解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林某某、黄某某关于本案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属于“类案不同判”的主张,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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