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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如何起诉?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主体?

更新时间:2023-11-14   浏览次数:2187 次 标签: 名义出借人 名义借款人 实际借款人

文章摘要:

民间借贷如何起诉

文章摘要2:

目录

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回目录

1.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2.以及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提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借贷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陈述也可以纳入“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范畴。

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起诉的受理 回目录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

1.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2.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

(1)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借贷关系中的真正债权人;

(2)被告要想否定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身份,不能通过简单否认形式而必须采用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形式。

 【提示】

①抗辩是当事人依据实体法相对规范而做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行为。抗辩即依据相对规范所为的诉讼防御行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相对方在适用相对规范对抗请求权时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事实理由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②实体法律规范分为基本规范和相对规范两大类:

A.基本规范:是指权利形成或产生规范,是当事人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依据;

B.相对规范:是指妨碍或消灭基本规范效力的实体法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及权利排除规范)。

民间借贷合同中保证条款认定 回目录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1.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

2.仅有他人签字或者盖章,但表明保证人身份的,该他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3.仅有他人签字或者盖章,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他人为保证人。

互联网借贷平台责任 回目录

1.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涉及民间借贷的债务人主体资格认定 回目录

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有权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有权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条【民间借贷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认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节录)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3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32、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3、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或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的,应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宁海县新港农业专业合作社等与郑琴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约定不明确时应承担何种责任?

裁判规则1】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为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在借款人不能将金融机构向其发放的款项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对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借款人本身履行义务不能,故应认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无论借款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提示2】借据持有人能否认定为借款债权人?

裁判规则2】在借据持有人将借款纠纷诉至法院后,提供了无其签名的借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是真实出借人时,可以认定借据持有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借据载明债务的真实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借款人虽以借据上无借据持有人的签名为由,不承认借据持有人的债权人身份,否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据持有人为真实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卢正才与林如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在出借借款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的:

①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则推定持有人为出借人;

②但若根据具体案情,仅凭借条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之标准的,则这种推定不能成立。

·王燕与余潇鹏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裁判规则】

①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余小朋”,但与原告余潇鹏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潇鹏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余潇鹏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②原告在出借案涉借款时,借款人夫妻已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也主张借款人所借款项系为了归还其他地方借款,故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认借款人配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全部用于借款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故应对此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借款人配偶毕竟从讼争款项中支取了31000元,故对其支取的该31000元款项应承担返还之责。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黄芝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摘要】《借据》上有个人的签名和企业内设机构的签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企业内设印章系盗用或私刻,因此,应认定企业内设机构、个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企业内设机构和个人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因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偿还本息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承担。其次,涉案借款确用于缴纳企业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等项目开支,个人及企业应共同承担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

·钟松和与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提示】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率36%的,法院可不再干预。

裁判要旨】

①借据没有载明出借人名称,原告持有该借据,且借款系原告汇出,应当推定原告系债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②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已经自愿归还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崔剑等诉刘正钢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示】在借条上签字单未表明担保人身份的,不能推定为担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三:刘某某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裁判要点】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解读】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企业偿还借款本息,不属于重复起诉。

·万某某、抚州劲风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1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裁判摘要】名义出借人不具有民间借贷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出借的,且鄢×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的诉讼请求。现万××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首先,万××与劲风酒业公司之间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过直接的磋商。至目前二审,万××从未与劲风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见过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过,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期也从未进行过协商,借款合意的形成有违常理,难以认定;其次,万××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部借款均由鄢×支付,万××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再次,万××未直接收取本案借款返还的本息。在履行以酒抵偿借款本息的过程中,都是鄢×从劲风酒业公司领取抵偿的酒,即使万丹城自认取走的6.772吨酒,也不是万××自己领取,仍然是由鄢×负责领取,万××未实际行使出借人的权利;最后,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万××未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过还款,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万××本人也未出庭。另外,鄢×于2018年6月15日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鄢×委派他人从劲风酒业公司提取酒可以冲抵借款,该事实证明万××主张的其是出借人、委托鄢×支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万××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要求劲风酒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裁判摘要】未签收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收到款项后确已将款项交付实际使用人不能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借款人——张××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和周××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张××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账户汇入张××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其次,张××在向周××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民终789号

【摘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人系周××还是中科西南分公司?现分析如下: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借还款关系中的行为作出判断。从款项流转过程分析,案涉5000万元款项由张××个人账户汇入周××个人账户,后周××再将上述款项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后续还款时,亦由周××个人账户将1000万元汇入张××个人账户。且张××向周××的五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借款",周××向张友进的四笔汇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均在交易摘要栏内记载“还款"。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中科西南分公司与张××存在约定,委托周××收付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人为周××。周××收款后,将款项转汇至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行为,系其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不能以此推断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中科西南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