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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

更新时间:2023-08-25   浏览次数:3532 次 标签: 次承租人代位请求权 租金 租金调整

文章摘要:

房屋承租人应当如何支付租金?承租人延付租金,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因拖延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次承租人有哪些救济权利?

文章摘要2:

【注解1】租金按销售额比例支付不属于合作经营协议而属于租赁合同。——参考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86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注解2】租赁合同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的,租金可以适当调整。——参考案例: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285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2648号

目录

房屋承租人应当如何支付租金 回目录

1.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2.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补充协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

(1)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按照法定期限支付:

A.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B.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承租人延付租金,出租人应当如何处理 回目录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

1.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2.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

【解读】

(1)出租人以延付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必须给出租人合理期限:也就是说,出租人不得因承租人延付租金而直接解除租赁合同。

(2)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而非2年。

(3)分期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

A.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欠交每期租金、拒付每期租金之日起计算;

B.适用1年诉讼时效。

(4)最高院再审案例《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给付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因拖延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次承租人有哪些救济权利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1.出租人因承租人延付租金合理期限解除权受到次承租人代付租金抗辩权的限制。

2.次承租人代付租金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转租合同的有效性是次承租人行使抗辩权的前提:次承租人必须是合法转租第三人,包括违反转租因超过6个月异议期转为合法转租第三人;

(2)次承租人应以完全清偿作为抗辩基础,次承租人代付范围包括:

A.承租人拖欠的租金;

B.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C.根据原处长合同产生的违约金。

(3)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次承租人行使解除抗辩权的前提条件。

3.次承租人代付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产生折抵租金权或追偿权:

(1)在次承租人代位清偿了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租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

(2)追偿的金额应该首先折抵次承租人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剩余未弥补的才可以向承租人行使追偿权。

【解读】

(1)出租人因承租人延付租金而解除合同的,合法转租的次承租人可以通过有代付租金和违约金而阻止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

(2)违法转租的次承租人不具有代付租金抗辩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支付租金期限有约定按照约定。

②支付租金期限无约定的按照法定期限支付:每满1年支付和租赁期间届满时(不满1年的)支付。

③出租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建造面积对标的物进行加造并出租,承租方虽对其加造行为不予认可,但未在房屋接收时提出异议:

A.出租方的单方加造行为是否构成强迫得利,关键看受领人对该利益是否有拒绝的可能及机会:承租方对出租方加造行为未加以拒绝,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强迫得利。

B.对于增加部分面积是否需要支付费用:必须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

C.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形成合同内容的变更,鉴于增加部分的面积与承租部分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可基于公平合理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判断承租人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次承租人的代偿请求权】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

【提示】给付租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本案双方签订长达18年的租赁合同,无疑是基于长期合作和互信。在《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正常履行且双方合作愉快、交往顺利的情况下,海港区工商局有理由相信华侨大酒店会依约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其未在2000年当期租金履行期限界至时立即主张支付租金,与其说是放弃该期间内的租金,毋宁说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和对华侨大酒店的信任和谅解,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习惯,不应被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华侨大酒店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其股东八大处公司顺利承接,未对海港区工商局行使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华侨大酒店提出海港区工商局应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时主张权利,其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尽管本案争议租金的履行期限是2000年12月15日,但租赁合同履行期至今尚未届满,按照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海港区工商局对于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当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要求债务人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解读】

①对于定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并没有确定一个绝对的标准,即绝对的认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者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是明确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发函(2004)22号《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只是对个案的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适性。

·胡绍铁等与宿迁市一百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正常的市场经营过程中,面临竞争主体增加的商业风险也是正常的,并不属于法定的情势变更,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降低租金标准。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朱义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房屋结构是否可以改变约定出现矛盾(“房屋装修时与隔壁房屋的隔墙可以打通,但装修和改造不得改变房屋的主体建筑结构”),导致房屋闲置,对于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因双方用时存在缔约过失,应分担损失。

·杨夏军与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西杨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上诉人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杜秀军、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杜秀军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杜秀军未按《租赁协议》中租金及支付方式条款的约定向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期(半年)的房租金,应属违约,因杜秀军的违约行为,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向杜秀军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杜秀军已收到,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虽然杜秀军有拖欠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金,次承租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愿代承租人杜秀军支付拖欠的租金以抗辩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该抗辩理由,本院应予支持。杜秀军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到期后愿意搬离,故杜秀军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在2014年9月1日应视为解除,杜秀军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于2014年9月1日后将涉案房屋交与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杜秀军主张的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强行收回房屋,使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常经营陷入瘫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2259元的主张,以及杜秀军请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保证金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杜秀军要求郑州锦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发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重庆解放碑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与重庆鑫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裁判观点】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1.24亿元租金系预付性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租合同,该预租行为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签约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大西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租人对承租人续租要求没有明确表示增加年租金数额,按原租金数额执行符合交易习惯。

·常德铜锣湾酒店有限公司诉常德铜锣湾广场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承租人被法院裁定通知冻结并提取出租人租金的,应当认定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未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据此,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负有不得向其债权人即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否则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亦可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酒店公司自2010年6月23日起,先后收到有关法院作出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平和公司在该酒店公司享有的租金收益。虽然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出租人为铜锣湾公司,鉴于平和公司与铜锣湾公司之间亦存在租赁关系,在酒店公司只负有支付一次租金义务的情况下,法院限制其向平和公司支付并通知提取相应租金,酒店公司即负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直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仍然对酒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酒店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铜锣湾公司主张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风险中而没有得到出租人的保证,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吉大一院的履行情况看,吉大一院在2010年8月19日与大富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于接受房屋10余天后即2010年9月1日就接到了吉林中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33号公告,并被告知在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承租、出租等行为。有鉴于此,吉大一院虽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致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出租人跨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大富豪公司之后,因欠付赵某工程款,而被法院将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同时又抵押给宽城支行,造成了吉大一院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风险,吉大一院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苏国裕与北京华育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承租企业欠付房屋租金,出租人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催缴行使其权利,对涉案房屋长时期锁门的行为的确影响了承租企业的正常经营,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状态对锁门期间的租金予以酌减。

【裁判摘要】华育公司与苏某某签订的《北京市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苏某某向华育公司交付房屋后,华育公司应依约向苏某某支付租金。华育公司称因苏某某不配合与其对账故未按期支付租金,双方所签之租赁合同对对账事宜并未进行约定,华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租金超出租赁合同所约,故本院对华育公司拒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华育公司未按期向苏某某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苏国裕承担违约责任;累计拖欠金额已经超过一个月租金,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苏某某因此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华育公司应向苏某某及时腾退房屋,腾退房屋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租赁合同所约之租金进行支付。华育公司欠付房屋租金,苏某某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催缴行使其权利,但其对涉案房屋长时期锁门的行为的确影响了华育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房屋状态对锁门期间的租金予以酌减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新时代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邹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租人就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提出高于约定租金标准的,裁判应当参照市场价值酌情确定。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3月28日解除,新时代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件中要求邹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前腾空租赁房屋,但是邹某某并未按期腾空房屋,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2015年4月8日其向邹某某送达了《关于写字楼租赁合同终止后费用的通知》,该通知记载“从2015年4月8日起使用房屋费用将按照每天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收取,直至贵司及个人腾空租赁物业止”,可以认定新时代公司向邹某某作出了对于2015年4月8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新时代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执行、要求大幅提高房屋使用费标准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之下邹某某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行为,虽然不能据此认定邹某某接受了新时代公司提出的每天每平方米20元的房屋使用费标准,但可以认定为邹某某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使用费标准相较于原合同租金标准的提高,故自2015年4月8日开始至本案中新时代公司主张的截止日2015年12月2日这一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应当参照市场价值酌情确定。

经典案例:

·长垣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长垣金博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42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79号

【裁判要旨】出租人采取断电行为催租被判决赔偿承租人938万元多损失。

【摘要1】关于断电行为,各方举证均非直接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鸿基公司实施了断电行为的主要依据是鸿基公司发出的催收租金函和公证书两份间接证据,催收租金函中“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就断电”的内容和公证书中“对一楼配电柜的电闸进行了上下推拉,商场仍处于停电状态”的内容对金博大公司的主张具有证明优势,能够证明鸿基公司有断电的意思表示且商场供电控制方为鸿基公司,二审中鸿基公司关于该事实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判断,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关于金博大公司是否按时履行交付租金义务,双方分歧在于合同签订后金博大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性质以及能否折抵租金。……因此,该160万元并非仅是对装修的保证,而具有更广泛的担保功能,在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同样有冲抵租金的作用。根据鸿基公司自认的事实,截止2017年9月23日断电之日,金博大公司共拖欠其租金100余万元,160万元保证金足以冲抵该笔租金。综上,原审认定鸿基公司在金博大公司未违反租金按时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断电行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鸿基公司关于该争议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综上,原审法院对审计意见书的采信部分错误,鸿基公司赔偿金博大公司各项损失应为:前期费用损失774540.14元+设备投资损失2465099.70元+一次基础装修损失4640500.17元+二次基础装修损失1067794.49元+人员工资损失415481.37元+对合作伙伴的违约损失20000元=9383415.87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212号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终861号

【摘要】租金按销售额比例支付不属于合作经营协议而属于租赁合同——案涉物业租赁协议的性质是房屋租赁协议还是合作经营协议。案涉《物业租赁协议》对租赁标的物、租期、租金标准和租金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以商之都公司实际销售额作为基数,以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向新华公司支付。该租金支付方式虽非固定数额,但新华公司本质上也是通过出租房屋而获取租金收益。而合作经营是指合作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分担亏损的经营模式,其本质特征是共担风险。本案中,新华公司与商之都公司所签《物业租赁协议》无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新华公司也无参与商之都新华店的经营管理活动行为,故本案应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商之都新华店、商之都公司关于其与新华公司属合作经营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7民终285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徐××与上诉人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说明合同双方在签约时就已预见到将来发生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等变化情况下,有变更合同的意愿和经双方协调变更合同的可能,以公平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切实保障合同的公平有效履行。原审判决考虑案涉加油站租赁费的合理价值与合同约定租赁价值的明显差距,依据公平原则,将每年的租赁费增加5.2万元,适当调整了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应予维持。

【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2648号

【摘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并无不当——长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根据当时情况确定,随着物价的变化与房屋出租市场的变化,存在着明确的不可知性与不可预见,当事人可对租金调整进行协商。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根据合同约定,法院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调整,不宜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与徐××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二十五条“合同签约后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可做调整,并在特殊条款中具体说明”。因税金和市场房屋价格的提高,出租方徐××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要求适当提高租金,属单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行为,承租方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未表示同意引发纠纷。因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时,合同双方经协商后租金可做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证据,针对长期房屋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进行了适当调整,注重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处理结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