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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次承租人返还房屋租赁物义务

更新时间:2022-06-17   浏览次数:399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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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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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回目录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 回目录

1.出租人有权请求次承租人腾房;

2.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逾期腾房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次承租人负有腾房义务和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义务(应不负返还租赁物符合规定状态义务);

②承租人负有返还房屋租赁物符合规定状态义务,还负有代替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义务。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13【次承租人逾期腾房的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合同解除后仍占有房屋的使用费截止时间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虽对承租人没有按时迁出的房屋内的设备、物品的归属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仅限于对设备、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承租人没有按时迁出即视为房屋交付的结论。

·王晓兰等与秦安县地方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对于转租合同是否有效,以出租人是否同意为前提,本案中虽然没有地税局明确同意转租的证据,但地税局一审中承认其知道转租的事实,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地税局虽主张其不知道转租事实,但又不能推翻其一审陈述,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其知道转租事实,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租。王晓兰与胡贵元转租合同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有效。但地税局与胡贵元并未直接建立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王晓兰应否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问题,如在地税局不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承租人与次承租之间的转租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效力,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交回房屋,或等到租赁期限届满后要求承租人交回房屋,承租人不能交回房屋自然应承担迟延交付的房屋占用费,包括因次承租人原因承租人不能及时交房的情形。本案中因转租行为地税局在知道情况下并未提出异议,已视为其同意转租,其与王晓兰租赁合同亦是有效,在其与王晓兰合同到期之前,胡贵元已得到房屋并使用,王晓兰已不再实际使用该房屋,这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并不符合,王晓兰用转租行为明示不在使用租赁房屋,而地税局对此知晓而未提出异议,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王晓兰与地税局并不当然产生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王晓兰并不是实际承租人,因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人为胡贵元,胡贵元占有使用该房屋,地税局没有及时制止,导致转租事实形成,也有责任。现地税局不能及时收回房屋的原因是胡贵元作为房屋实际占有人不予返还,并非王晓兰不予返还,王晓兰在地税局同意转租的情况下已无合同责任,故其不再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责任。此种情形与出租人不知道或不同意转租的情形并不一致。地税局虽未与胡贵元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但地税局可基于房屋所有权有权要求胡贵元返还房屋并支付逾期房屋占用费,至于胡贵元因地税局不再租赁而不能使用房屋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系与王晓兰之间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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