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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4-03-28   浏览次数:1926 次 标签: 装修装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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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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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 回目录

1.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

(1)可由承租人拆除;

(2)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3)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2.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A.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

B.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

A.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B.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 回目录

1.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2.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残值损失是指在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剩余“价值”: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且不能低于合同履行期间摊销的装饰装修费用。 

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租赁物的改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16号

【提示】房屋预租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预租关系解除后,出资人应对承租人提前进场装修而不能拆除的添附物给予折价补偿。

【裁判摘要】因中粮广场同意和德公司提前进场进行装修,故和德公司已进行装修所形成的添附物不得拆除损坏,留给中粮广场继续使用,由中粮广场折价补偿和德公司的装修费用。和德公司存放于中粮广场拟租赁场地内的可移动家具及其他物品,由和德公司自行移走处理。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313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连民一终字第498号

【要点提示】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中,添附使用时间较为长久的固定设备,双方未对添附物的处置进行约定,租赁合同终止后,可结合实际情况,运用公平原则对损失问题进行处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1644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合同终止并无不当。针对曹月娟上诉提出17.6万元装修损失意见,一是双方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故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其要求张功华予以赔偿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曹月娟原审诉讼期间补开装修费用的收据,也不足以证明装修行为实际发生,且二审中陈述装修行为发生于2013年7、8月份,与原审其自述装修及收据载明的2012年8月时间前后矛盾,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未支持曹月娟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7号

【裁判要旨】有关征收及拆迁行为是由政府决定并付诸实施的强制行为,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等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摘要】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是由而解除合同,装饰装修残值之外的其他损失也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即在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虽然该条款针对的是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亦适用公平原则判令作为受益人的洪山村委会、三鸿公司予以补偿,符合上述法律原则和规定的精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9296号

【裁判要旨】写字楼租赁中,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按照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现值及未摊销费用两者中较低的数额予以确定,且摊销期间根据承租人的预期期限(非租赁期限)确定。

【裁判摘要】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残值损失的确定以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基础,同时考虑因合同解除未摊销的费用,当摊销后的费用高于装饰装修现值时,应以装饰装修的现值为准。本案中,《房屋租赁协议》虽然仅约定了3年的租赁期限,但亦约定贝克休斯油田公司代表处享有3次的续约机会,每次3年,故贝克休斯油田公司代表处的装修费用预期的期限是12年。根据贝克休斯油田公司代表处提供的装修证据,经摊销后的装修费用高于通过评估确定的装修现值,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的装修现值确定中天宏业公司应赔偿的装修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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