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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精解

更新时间:2023-02-16   浏览次数:8194 次 标签: 合同法解读 非典型担保 所有权保留

文章摘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标签:D735【融资租赁合同定义】|D736【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D737【融资租赁合同无效】|D738【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D739【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D740【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D741【承租人行使索赔权】|D74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D743【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D744【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D745【租赁物的所有权】|D746【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D747【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D748【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D749【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D750【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D751【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D752【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D753【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D754【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D755【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D756【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D757【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D758【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D759【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D760【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

文章摘要2:

【注解1】《民法典》第737条新增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注解2】原《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删除这一规定——(1) 在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则出租人不能解除合同取回标的物;(2)如果破产管理人虽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出租人既可选择要求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选择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破产取回权)。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合同形式 回目录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内容(主要条款) 回目录

1.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

2.租赁期限;

3.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

4.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回目录

1.出租人和承租人;

1.供货人:

(1)供货人是否列为第三人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2)供货合同有仲裁条款的不列为第三人。

3.实际使用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回目录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3.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法律关系 回目录

1.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

(1)确定标准:

A.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B.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3)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A.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B.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4)租赁物从境外购买的,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应认定为有效。 

3.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1)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2)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

A.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

B.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 

4.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5.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6.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7.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8.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1)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只能收回欠付租金部分的租赁物;承租人享有部分价值返还请求权。

A.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

B.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

C.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2)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A.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

B.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管辖 回目录

1.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1)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2.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 回目录

1.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不生效: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2.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1)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

(2)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

(3)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4)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  

3.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

(1)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

A.租赁物可以不予返还;

B.但承租人应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2)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

A.可以退还租赁物;

B.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3)因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

A.可以返还租赁物;

B.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赔偿责任。

(4)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

A.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

B.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责任 回目录

1.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

(1)其行为无效;

(2)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3)因承租人的无效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2.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出租人非法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赁物,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3.在供货人有迟延交货或交付的租赁物质量、数量存在问题以及其他违反供货合同约定的行为时,对其进行索赔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供货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

(2)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应由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索赔。

4.当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不足时,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除外情形,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

(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

5.对供货人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的承担和享有:

(1)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均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2)如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逾期或索赔不着,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6.因租赁物质量、数量等问题对供货人索赔,如出租人无过错,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权利。

7.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

(1)属违约行为;

(2)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赔偿出租人相应的损失。

8.在承租人破产时:

(1)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收回;

(2)也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拍卖租赁物,将拍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债务:

A.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债权的:其超出部分应退还承租人;

B.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债权的: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应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或者要求承租人的保证人清偿。

9.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

租赁物所有权(《民法典》第745条) 回目录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规定:在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处理。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388条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有追索权的保理等界定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于《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规定,出卖人保理的所有权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鉴于所有权保理和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相似的功能构造,以及以上规定与《民法典》第403条关于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规范表述上的一致性,本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问题类推适用动产抵押的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58

融资租赁中租金未付救济途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 回目录

1.融资租赁中租金未付的救济途径: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

A.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理解与适用1】如果出租人选择的是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则出租人有两个途径可供选择:其一,通过诉讼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可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二,以非诉执行的方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租赁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至于出租人能否主张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则取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办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745条的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时,对于出租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而仅支持其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46

【注解】(1)《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办理登记时,对于出租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而仅支持其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的请求。

(2)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A.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B.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C.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理解与适用2】如果出租人选择的是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但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的收回达成一致,出租人自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据此,我们认为,在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如果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则人民法院也应当一并处理。也就是说,此时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另一方面应同时判决出租人将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赁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出租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46-547

【注解】(1)《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2)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情况下,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款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此时法院应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并判决出租人将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给出租人。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注解】在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而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对租赁物价值发生争议——(1)承租人不能主张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也不能在诉讼程序中请求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2)而是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进行确定租赁物价值。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A.标的物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专门准备的;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

B.核心内容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资金。

C.对价不同: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对价是支付租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使用资金对价是支付利息。

②企业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③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A.设备(技术含量较高的动产);

B.非房屋、公路、铁路、电力设施等不动产。

③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区别:融资租赁以从出租人处获得融资为根本目的;普通租赁以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根本目的。

A.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根本目的是从出租人处获得融资:即承租人需要购买租赁物,但由于购买力欠缺,才假出租人之手购买,再向出租人承租,出租人获取的实际是融资收益;

 B.普通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根本目的是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取得租赁物一定期间内的使用权,出租人取得的只是纯粹的租金收益。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融资租赁中租金未付的救济途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七条【“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效力】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理解与适用】融资租赁业务涉及出租方、承租方、供货方三方当事人,包括租赁合同、供货合同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合同。如果仅因出租方与供货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不依据本条确定管辖。——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7页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甲公司诉闫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回购价格的确定是涉回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回购价格的计算往往涉及租赁保证金、回购保证金等先后抵扣问题。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时,应当从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综合考量缔约目的、商事交易习惯等,从而确定公平的回购价格。 

·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

提示】所有权保留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要旨】所有权保留约定系属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公示,亦不能作为第三人非善意的理由。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甲金融租赁公司诉乙造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交易应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4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野双方之间的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虽然在《担保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管辖应按照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确定。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涉案标的物是车辆,车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特殊的动产”,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权利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本案的管辖从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出发,虽无法查明车辆实际使用地,可以认定车辆登记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该公司住所地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而沈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街××号,故本案可以指定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46号

【裁判摘要】在涉及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购买租赁物,权属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应认定承租人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无权以享有抵押权和内部约定为由排除执行——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6WGI-611961号、6WGI-612045号挖掘机即为案涉查封的车辆,根据艺通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公证材料、《关于GPS服务费续费的通知》等证据显示,案涉上述两台挖掘机系由魏立东购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魏立东为上述设备的权利人。艺通源公司虽以上述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魏立东购买上述设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该两辆挖掘机即属艺通源公司所有,而应根据车辆购置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判断,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艺通源公司对案涉两台挖掘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艺通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产品合格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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