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法律问答   

【笔记】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更新时间:2024-02-15   浏览次数:3444 次 标签: 家庭财产 债权代位权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房屋 家庭房屋

文章摘要:

问题: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注释】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子女名下房产,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2)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3)综上,应该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的情形来判断是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如果存在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的情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如果不存在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情形,则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

文章摘要2:

【注解】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与(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两案件裁判结果不同——(1)前案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2)后案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存在父母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子女名下的事实)。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某某1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某某2、梁某某2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某某2、梁某某2女儿梁某某1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某某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某某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某某1未提交剩余410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梁某某1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某某1称系刘某某用梁玲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470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某某1父母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某某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某某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2124738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某某1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而梁某某1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某某1的母亲刘某某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某某1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父母未欠债时出资为子女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该子女基于父母代为出资购买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子女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子女为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不能认定房屋为父母与子女共有财产,子女作为产权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仅在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情况下可以推翻登记薄记载事项。由此,根据案涉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事实,可以推定刘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其次,诉讼过程中,尽管樊某举证证明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案涉房屋的款项系刘某某、贺某某支付,但基于刘某某与刘某为父女关系,且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故刘某基于其父刘某某代为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樊某主张刘某购房时不具相应能力支付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刘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主体的判定。第三,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相关事实,2015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某承担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来看,刘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5月27日,距离生效判决判令刘某某偿还华富小贷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将近8年,也即刘某某代为刘某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项时华富小贷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将财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以逃避执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于债权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家庭共同债务。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民终105号

【摘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他性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18套房屋系王××父母王××1、姚××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名下,王××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18套房屋系王××1、姚××、王××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王××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请求停止执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裁判摘要】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子女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房产登记在钱某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属于钱某个人所有,而不属于其父母钱××、陈××共有,也不属于家庭共有。从原因事实看,钱某取得涉案房产系基于赠与的法律关系。2009年9月,钱××、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钱某名义签约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贷款”,其行为实际上属于赠与,钱某此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种纯获利益的赠与,并不需要未成年子女作出接受的明确意思表示;在钱某年满18周岁后,钱××、陈××在离婚协议中再次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钱某虽然未就此与父母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但此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涉案房产权利登记的行为,足可认定其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以”钱××夫妇离婚时,钱某已经成年,但与其父母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进而根据签约购房时钱某尚未成年、”首付款”与此后数年的”按揭贷款”以及房屋装修款由其父母及关系人支付、钱某本人无独立经济来源等事实,将涉案房产认定为钱幸忠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