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商专题精解   

承揽合同精解

更新时间:2022-11-14   浏览次数:5774 次 标签: 合同法解读

文章摘要: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文章摘要2:

【民法典标签】D770【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D771【承揽合同主要内容】;D772【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D773【承揽辅助工作转交】;D774【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D775【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D776【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D777【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D778【定作人协助义务】;D779【定作人监督检验】;D780【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D781【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D782【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D783【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D784【承揽人保管义务】;D785【承揽人保密义务】;D786【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D787【定作人任意解除权】;D1193【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 报酬的合同。

承揽范围 回目录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内容 回目录

1.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

2.报酬;

3.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

4.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承揽材料提供方式 回目录

1.承揽人提供材料的:

(1)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

(2)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2.定作人提供材料的:

(1)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2)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A.承揽人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B.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C.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人权利、义务和责任 回目录

1.承揽工作完成: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

A.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B.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解除合同(只赋予定作人合同解除权、未赋予据此减少报酬等权利)]。 

(2)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2.承揽人通知义务:

(1)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

A.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B.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材料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接受监督检查义务:

(1)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A.监督检验以“必要”为前提;

B.监督检验的范围包括原材料、工作成果、工作过程。

(2)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4.承揽人保管义务:

(1)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仅限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

(2)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义务:

(1)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2)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承揽人保密义务:

(1)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

(2)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只要承揽人有留存的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密义务。

7.共同承揽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有约定的除外:

(1)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共同承揽责任的承担进行自行约定;

(2)在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3)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定作人与共同承揽人的约定/非公共承揽人之间约定(对定作人不具备法律效力)。

8.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

(2)承揽人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占有工作成果;

(3)不属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不得留置的动产;

(4)留置不悖于社会公共利益;

(4)留置后给予定作人2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

(6)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承揽人应得的报酬(可分物)或者全部留置(不可分物)。

定作人权利、义务和责任 回目录

1.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1)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2)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

A.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B.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1)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2)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A.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

B.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定作人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

A.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之间仅约定定作人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一般认为可以参照中国人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B.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3.定作人中途变更权:

(1)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不需要理由);

(2)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定作人随时解除权(单方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系法定强制性条款,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甲加以排除。

(1)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 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备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不得任意解除合 同):

A.时间条件:承揽人完成工作前;

B.形式条件:定作人必须向承揽人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2)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非违约责任)。

承揽工作成果风险负担 回目录

1.工作成果是不动产时,应由定作人承担工作成果的灭失风险。

2.工作成果是动产时:

(1)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工作成果所有权归定作人:由定作人承担工作成果的风险;

(2)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前风险由承揽人负担、交付后由定作人负担。

(3)报酬风险:在工作成果交付前由承揽人承担、交付后由定作人承担。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动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定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

②承揽材料风险负担:

A.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在承揽人占有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定作人自行负担,但因承揽人保管不善引起的除外;

B.承揽人提的供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自行负担。

③加工承揽合同中预验收的性质:

A.预验收不构成对定作物的交付;

B.在预验收阶段定作物存在设备质量问题不构成违约行为。

④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物区别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非标准产品,不具有通用性:

A.在定作物经过检验且完成交付后,定作人以定作物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一般不宜准许;

B.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考察定作物产生质量瑕疵的归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宿舍等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辅助工作转交】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定作人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定作人监督检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揽人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分则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黑龙江省机械进出口公司与哈尔滨船舶修造厂修理改装船舶合同纠纷案

【提示】加工承揽合同中纯利润同意将承修物交付给新增委托人,并不意味着同意解决原委托人的付款义务;因加工物提走而无法行使留置权,纯利润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山东齐鲁(中国)好运化纤有限公司清算组诉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提示】涉外加工承揽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合同附件来设定代理权。 

·安徽华丰肉禽联合公司与合肥正大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提示】对履行期限相对比较长的继续性合同,遇有法律调整或新法出台,适用旧法,可根据公平原则作适当调整。 

【裁判意见】对履行期限较长的继续性合同,遇有法律法规调整时,应当适用签订合同时的法律,从公平原则出发处理案件,即法律应当允许各方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自己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整,但应赔偿给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总第92期)】 

【裁判摘要】

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

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裁判意见】当事人双方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各自独立的,一方履行了义务不能证明另一方对等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诉美国联合包裹运送服务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标书快递延误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总第45期)】 

【摘要】承运人未按行业惯例于当天送往机场报关,迟延将标书报送出境,致使标书延期出境,其行为属履行迟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本案是研究机会损失的金钱赔偿的适例。本案是因快递标书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目前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尚属空白,故给此案的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审理此案时,我们注重遵守行业惯例与行业宗旨,遵守国际惯例,遵守我国缔结与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条约。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被告应为承运人,且是第一承运人,因为在一个航空运输中,可以由几个不同的连续运输人,本案中,被告作为第一承运人,即是我们通俗意义上理解的开票人,被告实际上已经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如清关、报关等责任,因此,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决定了本案系属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因为本案诉讼双方,一方系境外公司,一方系国内公司,故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既然被告运单背面明确了适用《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按照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应该适用《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延误,而对此节的确认,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被告作为一个世界上著名的快递公司,它的宗旨就是应该迅速、及时、安全地将客户所要投递的快件安全送达,延缓任何一个环节,都是和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的。虽然快件公司不会明确应允快件在某一时刻送达,但是根据各快递公司的惯例做法,快递公司应该做到当日收件当日报关出境,这也是快递公司义不容辞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7月21日上午10时收件,在7月23日晚才使标书出境,应该说被告没有做到尽心尽职、迅速及时,存在着不应延误的环节而延误的情况,应该承担延误责任。既然被告的行为构成延误,其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应有限制,是否应全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此节,争讼双方诉辩也相当激烈。我们认为应按《华沙公约》规定的最高限额来赔偿,《华沙公约》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快递标书时,并未作出以上声明,故被告应享受此条款规定的限制赔偿。

·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与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3期(总第59期)】 

【摘要】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运输到站后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暂存保管,不构成独立的仓储报关法律关系;代理承运人对货物被冒领具有一般过失的,可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平西美钢铁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天择贸易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①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承揽合同则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购销合同》对于钢坯的型号、数量和质量作了明确约定,但并不要求下原平公司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组织生产。当事人对于钢坯的型号和质量确有明确约定,但该型号和质量的钢坯也并非只有下原平公司才能生产。因此,《购销合同》并不是以下原平公司提供特定劳务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其约定的付款和提货方式虽然有异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合同》系包产包价、先款后货的购销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购销合同》约定以“总合同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同时,合同约定的买卖钢坯总量为6-10万吨。上诉人西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之总货款17628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不妥,应以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 29380万元的5%计算方为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关于买卖钢坯总量的约定存有6-10万吨的幅度,天择公司支付6万吨钢坯的货款就已经切实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以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下原平公司2005年1-8月生产的钢坯总量只有11000余吨,不足6万吨,更不足10万吨,以年产6万吨钢坯总货款的5%计算天择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足以填补下原平公司的预期利益。上诉人西美公司要求按照10万吨钢坯之总货款29380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波与陈国治等支付加工费纠纷再审案

——挂靠承揽中事实承揽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定作人依据有效的承揽协议从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处接收加工成品,而未向形式承揽人(被挂靠人)和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支付对价时,不构成不当得利;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在退伙协议中约定未完成之实际承揽事务的权利义务承转,不适用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规则,而应属有效之约定;在实际承揽人(挂靠合伙人)完成承揽业务,且定作人接收该成品,被挂靠人恶意不主张加工报酬,致使挂靠合伙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挂靠合伙人可基于事实承揽关系向定作人直接索要加工报酬。

·方新民诉乌鲁木齐市美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在履行其与孙燕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中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承揽人在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义务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 受到损失,该第三人直接以该承揽人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应否支持?

【要点提示】承揽人在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义务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该第三人直接以该承揽人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加工承揽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时诉讼时效的认定——浙江高院裁定君盛公司诉经纬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如果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量异议有约定但又未明确质量异议期限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最长两年的异议期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质量异议期结束后起算。

·江苏华澄重工有限公司、舟山长宏国际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51号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本案中,案涉《设备采购合同》不仅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而且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及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至甲方(长宏公司),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的标的物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涉设备而非一定的行为,合同约定也未显示长宏公司可以对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监督。上述内容均体现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即使设备交付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设备正常使用的合理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出卖人仍然负有质量担保责任。华澄公司主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与长宏公司制作的钢制结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长宏公司使用不当有关,但华澄公司应当就此举证证明,而华澄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华澄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华澄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并无不当。

·肖某某、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6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二审裁判方法——排除合同关系(雇佣还是承揽)对案件的干扰,直接解决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一审认定肖某某与杜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认定正确。而对于从事农村房屋的翻瓦工作是否需要专业资质及持证上岗的问题,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审以“肖××选择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杜典兴为其翻瓦导致事故发生,在选任上有一定过失”为由确定肖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事实,杜某某上下房顶的楼梯工具为肖某某提供,杜某某翻瓦所需的新瓦由肖某某一方传递致房顶,肖某某一方传递新瓦时也使用该楼梯。可见,双方实际上存在一定配合协助关系。在翻瓦过程中,杜某某从房顶上下楼梯时不慎摔下房屋受伤,事件的发生主要责任在杜某某自己。肖某某作为房主,是翻瓦事项的受益人,且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协助配合关系。基于以上情况,肖某某对杜某某具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由于肖某某未完全尽到以上协助配合及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肖某某对杜某某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本院确定肖某某承担杜某某各项损失111,603.52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杜某某22,320元(111,603.52元×20%),同时肖某某已付的4,100元应予扣除,故肖某某还应赔偿18,220.7元(22,320元-4,100元)。

【注解】(1)定作人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定作人责任;(2)本案定作人与承揽人事实上形成配合协助关系,具有安全注意提示义务,定作人(配合人)未尽安全只有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