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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1-08-15   浏览次数:5721 次 标签: A6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文章摘要:

答: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文章摘要2:

【解读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解读2】《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56条第2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劳动者的伤亡既是工伤又是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有权依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提起工伤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于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伤害和职业病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问: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答: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解析1: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保障权利主要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的知情权;(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6)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解析2:从业认同保证安全生产义务主要包括——(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只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

  第六条【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备注】本条未修改。


《矿山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建筑法》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煤炭法》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经典案例: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95期)】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解读】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互诉被告)、互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7508号

【裁判摘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曾某某因罹患职业病工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且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