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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人擅自支付应承担何种责任?

更新时间:2024-02-16   浏览次数:329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1)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有关企业擅自支付或者办理已冻结股权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第三人擅自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文章摘要2:

【注解】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接收贷款账户,银行为被执行人重新开立账户发放贷款,被执行人转出贷款,不能认定银行构成擅自支付,但应当追究其拒绝协助执行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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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 回目录

1.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

2.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有关企业擅自支付或者办理已冻结股权转移手续 回目录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擅自履行 回目录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3.26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6.40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7.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不根据法院通知私自提取人民法院冻结在银行的存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景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体户李世民诉云县航运公司一案时,依法冻结航运公司在营业所的存款后,营业所不经法院准许,仅根据航运代理人的证明,就让航运公司将款取走。如承取款时未超过六个月的冻结期限,或者虽已超过六个月,但法院又进行了续冻,则营业所的这一作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也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精神,应由营业所负责将款追回;无法追回、航运公司又无其他财产可以执行,营业所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擅自划拨法院已冻结的款项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银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决,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只有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法院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才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南宁市常乐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于1985年6月27日被法院依法冻结。据你院来文所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于1985年12月18日到工商银行南宁市支行民生路信用部要求划拨被冻结的款项时,该款已被民生路信用部扣划抵还其贷款。民生路信用部的行为,显属违反《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通知的规定,应责成信用部将款追回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人员追究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8号

【裁判摘要】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当然加以承继,执行法院不能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擅自转付行为追究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江西高院执行过程中能否承继其他法院在先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进而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前的转付行为追究追回转移款项责任。分析如下:......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支付2011年股权收益时尚处于芜湖中院与庐阳区法院的查封冻结期间内为由,认为浙商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继而作出责令其限期追回并承担协助执行责任的通知,明显主体不适格。浙商银行向经发公司转付收益时的查封法院是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而非南昌中院或江西高院,各法院对经发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均是因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案件引起,彼此均是独立的执行行为,相互之间既无上下级审级关系,亦无案件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或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查封在前的法院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不能由其后查封的法院加以承继。是否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应当由当时查封法院予以审查判断决定,而芜湖中院及庐阳区法院并未追究浙商银行的擅自支付责任。在没有法定事由且查封法院并未对浙商银行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江西高院以其他法院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为由,决定由其对浙商银行追究协助执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裁判摘要】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接收贷款账户,银行为被执行人重新开立账户发放贷款,被执行人转出贷款,不能认定银行构成擅自支付,但应当追究其拒绝协助执行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申诉人盘龙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海口中院应依法另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60号

【裁判摘要】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因协助执行义务机关查封登记错误而处置财产的行为不因执行义务机关登记措施而撤销执行裁定——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唐山中院扣划0441账户内存款并将该款项发放给宋云春是否错误,该行为应否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唐山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与被执行人姜×、博志房地产公司、博志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协助扣划博志房地产公司在该行0441账户内的存款,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经审核确认唐山中院对该账户内存款的冻结系首轮冻结后,协助扣划了179413909.39元。该事实表明,唐山中院对0441账户内存款的扣划,是在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已对存款冻结顺序进行审核确认后进行,且直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天津银行唐山分行仍明确表示在其系统中唐山中院对0441账户内存款的冻结顺位先于河北高院。本案执行过程中,唐山中院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协助义务人天津银行唐山分行明确反馈该院为首轮冻结的情况下,要求唐山中院根据存款冻结编号主动发现河北高院的冻结顺位先于该院,明显对其课以过于严苛的责任。况且,目前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并未因唐山中院扣划案款的行为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唐山中院已将扣划的案款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宋××。综合以上事实,唐山中院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纠正的必要。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复574号

【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唐山中院执行机构扣划拨被执行人博志房地产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有无过错。本案中,执行机构在扣划该款项时进行查询,金融机构提供的档案显示唐山中院(2018)冀02执8473号执行裁定冻结的博志房地产公司233701201130000441账户款项系首冻结。在此情形下,唐山中院依法裁定扣划并要求天津银行唐山分行协助执行,天津银行唐山分行经过审查、核实后,积极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法院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裁定书,一经作出立即执行,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执行机构已经扣划该款项并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在唐山中院执行行为并不存在错误的情形下,复议申请人现在以标记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法院扣划的执行行为,将已经发放的款项返还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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