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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员工入职当天是否必须上社保?员工入职当月发生工伤事故是否由社保保险赔偿?

更新时间:2023-06-03   浏览次数:3938 次 标签: 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 参保预登记 预参保 空窗期 真空期 断档期

文章摘要:

解读:(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10条规定,对于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可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3)员工入职当月未及时申报社保发生工伤事故,司法实践中存在由社保赔偿和社保不赔偿的不同判令,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用工前应办理好社保申报手续或参保预登记手续以避免社保风险。

文章摘要2:

【注解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
(1)未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
(2)用人单位参保并补缴费用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新发生的费用”包括:
A.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B.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注解2】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
【注解3】
(1)《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4)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前未参保但在职工发生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因此,工伤保险自缴费次日起生效,对用人单位影响并不大。
【注解4】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保险理赔。——参考案例: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问题:员工入职当天是否必须上社保?员工入职当月发生工伤事故是否由社保保险赔偿?

解读:(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期限为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10条规定,对于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可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3)员工入职当月未及时申报社保发生工伤事故,司法实践中存在由社保赔偿和社保不赔偿的不同判令,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用工前应办理好社保申报手续或参保预登记手续以避免社保风险。


解析:

(1)《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

(4)工伤保险条例》第62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必须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


法条链接:

《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第十条 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未按规定参保的处理】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

  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经典案例:

·李某某与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8602行初1153号

【裁判摘要】刚入职发生工伤,公司在30日内交纳社保,工伤待遇由社保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人公司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的情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亦不属于法定的“补缴”情形。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众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延庆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1行终422号

【裁判摘要】员工入职第一天2019年5月15日9时16分死亡,公司在网上为员工申请社保增员操作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9时31分,社保不予赔偿——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职工在缴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如职工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那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拒绝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某死亡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某的视同工伤属于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延庆区社保中心对参保缴费前因工伤产生的费用不具有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向延庆区社保中心提出核定支付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延庆区社保中心不予核准李某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无不当。

·昆山市广源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苏05行终415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并未在职工入职后及时为其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社保中心无义务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上诉人广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上诉人尚未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即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上诉人称杨××于2018年7月12日入职,工伤保险费系按月缴费,其于2018年7月31日为杨××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合理期限内。但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缴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杨××入职后及时为其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而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以杨××发生工伤事故前,未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因此,被上诉人以杨××发生工伤事故前,未办理参保预登记手续,双方未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其并无义务向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鑫金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3行终138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1184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职工在参保前发生工伤,在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保费用后,职工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合考察上述规定,原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杨××发生工伤之前已经参保,其在参保手续次日起即2017年5月4日零时起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按照标准予以支付,并据此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撤销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责令再审申请人重新对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即使参保前发生工伤,补缴社保费用后,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限定为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内02行终111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已参保尚未缴费不影响社保工伤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段××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公司为死者段××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内蒙古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为死者段××申报了工伤保险,上诉人已予以受理,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但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为段××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上诉人包头市工伤保险中心称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死者段××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即使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即使是包头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段××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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