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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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民法典第888条第1款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2款规定:“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1.保管合同(又称为寄存合同、寄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2.视为保管: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保管合同成立 回目录
1.保管合同以实践合同为原则:
(1)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交付之前为预约合同);
(2)办理保管手续只是保管人在保管合同成立后的义务、非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
2.保管合同以诺成合同为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有效成立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条件:
(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实际控制;
(2)保管人有保管的意思表示。
保管合同寄存人权利义务 回目录
1.支付费用的义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1)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A.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
B.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2)有偿保管合同:
A.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B.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3)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
A.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B.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瑕疵或特殊保管告知义务:
(1)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2)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
A.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除外。
3.贵重物品的告示义务:
(1)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2)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4.领取保管物的权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保管合同保管人权利义务 回目录
1.给付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除外。
(1)给付保管凭证式保管人义务而非权利;但交易习惯并不要求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的,应遵从交易习惯。
(2)保管凭证效力:
A.在已有保管合同情况下,保管凭证式证明保管关系存在的凭证;
B.在没有保管合同的情况下,保管凭证同时还是保管合同的表现形式。
(3)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2.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1)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2)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A.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亲自保管义务:
(1)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管人违反亲自保管义务,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不得使用保管物义务:
(1)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2)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的告知义务:
(1)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
A.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B.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除外。
(2)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领取、返还保管物义务:
(1)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2)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3)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消费保管合同(不规则保管合同) 回目录
消费保管合同是指保管物为替代物时,约定将保管物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
1.消费保管合同构成要件:
(1)保管物必须是可替代物(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
(2)从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起,保管人即享有该物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
(3)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即可。
2.消费保管合同类型:
(1)保管人保管货币的:
A.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
B.货币交付给保管人之后,寄存人请求返还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
(2)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
A.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交付使寄存物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
B.没有约定不能代替返还:交付后所有权不转移给保管人,寄存人享有的是物权请求权。
保管物毁损、灭失赔偿规则 回目录
1.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的故意、过失均负赔偿责任;
2.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赔偿责任,对轻过失免责。
A.无偿保管人仅负社会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B.无偿保管人不负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
3.凡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不论有偿保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均不负赔偿责任。
【解读】(1)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的为有偿保管合同;(2)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必要费用的为无偿保管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停车场是否成立保管责任认定 回目录
①保管人实现保管行为的前提是占用保管物,对保管物可以直接支配和管理:
A.通过对寄存人发放特定单证来保管车辆,即只允许寄存人而排斥其他人取回特定车辆;
B.实际控制车辆:寄存人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寄存人将行驶证等证件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处取回证件;保管人向寄存人签发单证,寄存人交车领单,验单取车等。
②在消费场所免费停车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判断标准:车辆保管室停车人占有车位和经营者占有车辆的结合;经营者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
A.推定是否成立车辆保管合同的关键:停车人是否将车辆交付停车场管理员实际控制;
B.如果经营者只是免费提供停车场地,未采取控制车辆的措施,只是成立车位租赁关系,不对车辆的停放的安全性负责;
C.消费者按照经营者保安人员经常指示在消费场所前非机动车道上停放车辆,应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保管场所,该停车点在消费场所的管理范围内。
③专营停车场一般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A.具有对外明示的收费标准(停车收费标准一般由物价部门核定);
B.经营者有相应的营业资质(需要取得行政部门的许可);
C.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设施、场所和管理人员。
④交通部门设立的路边免费停车场所不成立保管关系(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
⑤物业管理小区停车场所责任认定:
A.成立车辆保管关系的,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车辆丢失的保管责任;
B.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物业公司有可能基于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三篇 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人赔偿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寄存人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消费保管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保管人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保管费的支付】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保管凭证】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行为的要求】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保管物有瑕疵或需特殊保管时寄存人的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人代为保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返还】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的告示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保管物领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物的返还】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货币等的返还】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保管人的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机电设备仓库仓储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摘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应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由于保管人的过错让犯罪分子窃取了所有人的财物的,虽然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中判处追缴账款,但不属于对仓储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所有人就仓储保管合同向保管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意见】所有人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期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停车费用没有明确约定是保管费还是场地租赁费的,应按照车主是否将车辆实际交由停车场控制来区分是保管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关系。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的,为保管关系;车辆未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的,为场地租赁关系。
【提示】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借用合同可以类推适用租赁合同的规定。
【裁判摘要】原告李杏英看到自助寄存柜上的明示后,仍不用人工寄存而选用责任自负的自助寄存,说明李杏英不愿将自己的物品交付给大润发超市保管,而只愿使用该超市的自助寄存柜暂时存放。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外,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投入硬币、退还硬币、吐出密码条、箱门自动打开、存放物品、关闭箱门”等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这一过程中,李杏英的物品没有转移给大润发超市占有,大润发超市也没有收到李杏英交付保管的物品。李杏英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大润发超市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
【摘要】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超市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超市对自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当事人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质量问题或超市借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当事人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过超市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以证明其将存有人民币5310原欠款的皮包存入。故对当事人诉请不予支持。
【提示】对无偿保管人责任的认定可以采用两个标准:
一是采用较轻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认定保管人的责任。这就是说无偿保管人所负有的保管义务应比有偿保管人为轻(如果有偿保管人应负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的注意,那么无偿保管人则应负一个一般人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即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因为一个合理的普通的债务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总是比处理别人的事务更为谨慎、小心。
二是在责任的承担上,应当考虑无偿保管的因素而减轻保管人的责任。换言之,无论保管人应负何种义务,都应负责,但应根据其无偿因素而减轻责任。这两个标准具有一定联系,例如:减轻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也会导致其责任的减轻甚至免除,但两者并不完全相同,因为按照较低的注意义务标准而确定无偿保管人的责任,仍然需要认定保管人应负的注意义务,且并不排除根据无偿保管的特点而减轻其责任。反过来说,如果根据注意义务而使保管人免除责任是不公平的,而需要使保管人负责,也不妨可以使保管人被减轻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