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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

更新时间:2022-12-07   浏览次数:6051 次 标签: 【基于民法典】 委托合同

文章摘要: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文章摘要2:

民法典标签:D919【委托合同定义】|D920【委托权限】|D921【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D922【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D923【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D924【受托人的报告义务】|D925【委托人介入权】|D926【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D927【受托人转移利益】|D928【委托人支付报酬】|D929【受托人的赔偿责任】|D930【委托人的赔偿责任】|D931【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D932【共同委托】|D933【委托合同解除】|D934【委托合同终止】|D935【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D936【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特征 回目录

1.委托合同是以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为目的合同;

2.委托合同是在相互信任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

3.委托合同是双务、诺成合同,有偿、无偿合同;

4.委托合同是代理行为产生的依据,代理行为实现了委托合同的目的;

5.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

(1)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即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事务的行为;

(2)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委托人均可请受托人办理(法律、非法律行为);

(3)委托事务限制:

A.委托人自身的事务或者必须是由委托人亲自处理的事务,通常不能成为委托合同的标的;

B.委托人委托处理的事务,其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委托范围 回目录

1.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

2.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

(1)委托人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2)法律规定概括委托效力不及于特别事项。

委托合同效力 回目录

1.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资格和缔约能力;否则,将导致委托合同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委托合同无效。

3.合同的内容不能实现的委托合同无效。

【解读】以下三种情形中委托人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境外机构投资者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理财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该类投资者作为委托人的委托理财行为,已构成损害我国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

(2)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和“损害事实公共利益”的合同);

(3)通过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委托人委托费用义务 回目录

1.委托人预付费用义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2.委托人偿还必要费用及利息义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受托人权利、义务和责任 回目录

1.受托人的忠诚义务(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

(1)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2)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

A.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B.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2.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义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3.受托人报告义务:

(1)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2)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4.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5.受托人后合同义务: 

(1)前提条件: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2)后合同义务内容: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6.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 

(1)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致损责任:

A.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B.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不问有、无偿和主观过错均)应当赔偿损失。

7.共同委托受托人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8.受托人承受人义务:受托人承受人义务是指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

(1)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2)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9.受托人违约责任:

(1)受托人违约责任构成要件:

A.当事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

B.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具有过程;

C.委托人有损失;

D.委托人的损失与受托人过错有因果关系。

(2)委托人违约责任具体情形:

A.不依委托人指示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924条规定);

B.超越权限处理委托事务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929条规定);

C.擅自赚委托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923条规定);

D.违反交付财物及转移权利义务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927条规定);

E.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924条规定)。

委托人权利、义务和责任 回目录

1.委托人支付报酬义务:

(1)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2)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

A.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B.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

A.受托人不具有报酬请求权;

B.分期支付报酬的:已经支付的不需返还。

2.委托人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1)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收到损失:指受托人的损失的发生与委托事务的处理有因果关系;

(2)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指受托人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吴过错;

(3)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受损,既可以向第三人求偿,也可以向委托人求偿(向其中一人求偿即丧失向另一方求偿权)。   

3.委托人另行委托赔偿责任:

(1)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2)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4.委托人违约责任:

(1)违反费用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921条规定);

(2)违反报酬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928条规定)。

转(复)委托: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回目录

1.转委托经同意的:

(1)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

(2)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2.转委托未经同意的:

(1)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2)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委托合同解除 回目录

1.委托人或受托人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1)民法典第933条规定任意解除权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

(2)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改的人的事由外:

A.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

B.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而定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委托合同终止 回目录

1.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

2.委托合同不终止除外情形:

(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3.受偿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情形: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4.受托人的继承人等义务:

(1)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2)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委托(委任、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2:委托理财关系中保底条款类型 回目录

①保证本息回报的委托理财合同:

A.法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企业间非法拆借处理;

B.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以及委托人为自然人、受托人为法人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

②保证本息最低回报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

③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

④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是指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本金损失之外对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

陈其象律师提示3:公民个人与委托人签订有偿代理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合同效力 回目录

公民个人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有偿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陈其象律师提示4: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包括实施法律行为和实施事实行为两种 回目录

①受托人通过实施法律行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和受托人可能构成连带责任;

②受托人通过完成事实行为完成委托事务:受托人是独立责任,委托人不构成连带责任(委托人有过错除外)。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第三篇 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二十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

  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名义转让其房屋,借款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贷款人与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没有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的除外。贷款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后剩余的款项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借款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价格明显过低。

  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地查看房屋、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范围】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费用】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亲自处理及转委托】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及第三人选择相对人的权利】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另行委托】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任意解除权】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合同的终止】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受托人的后合同义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受托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提示】当事人因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可得利益。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处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裁判意见】确立了委托合同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排除赔偿对方可得利益的裁判规则。 

·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诉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服务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

【提示1】律师在服务合同中约定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的条款无效。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亦属无效。

【提示2】风险代理收费限制:对依法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外的案件,只要未超出最高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对婚姻、继承、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其他涉及主张生活保障费用等方面的案件,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至于其他律师服务项目,只要未超出最高收费比例,律师与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提示3】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约定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

【裁判摘要3】

①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如果律师收取费用的标准以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该处理结果不应以结案方式的不同有所差别。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以调解结案的,律师认为调解结案必定造成律师代理费减少的主张不能成立。

②《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随时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损失。委托协议约定如果委托人单方终止协议,须按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律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徐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5号

【提示】“生效判决结果”应包括本诉与反诉两部分。

·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

【提示1】案件纠纷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做出的约定有效。

【摘要1】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案件纠纷当事人明确作出了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对于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已经聘请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并未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提示2】律师风险代理:在案件审理期间认定律师风险代理费无有效依据。

【裁判摘要2】律师风险代理双方通常情况下应是以案件执行终结或债权受偿时已收回或者挽回的财产额作为基数计算律师代理费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律师风险代理费尚无有效依据加以认定。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当事人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 

【律师费承担相关规定】 

·《著作权法》第48条;

·《商标法》第56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甘肃稀土公司为购销稀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2期(总第30期)】

【意旨】署名与盖章单位不一致的,视为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当事人的署名与盖章的单位不一致的,视为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署名单位与盖章单位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提示】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代理人代理本人从事代理事项是明知的,且被代理人并未对代理人所从事的买卖合同的订立行为明确表示否认的,该买卖合同约束被代理人和另一方当事人。

【摘要】买卖合同中,买方签约人署名实际买方名称,而自己公司的公章,这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买方签约人接受合同的签署方式,表明其自己认为是受了实际买方的委托。签约当天,买方签约人就给实际买方发了电报,较详细地报告了签约内容,而不是问实际买方是否要货,表明买方签约人不是以需方身份与加卖方签约后又以供方身份向实际买方去要约,而是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报告代理事项的情况。关于实际买方所发的内容为:“价格偏高,暂不要发货”的电报,已证实是推迟发货的意思表示。该电报并未明确表达实际买方对买方签约人代理本案合同行为的否认。代理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约束被代理人和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裁判意见】代理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加盖己方公章,只是出来代理义务的一种形式,不能因此否认代理关系的存在。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协议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当事人双方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低于最低变现价格的,受托方应和委托方协商一致后变现,应为对受托方的限制,而非约定受托方协商变现的义务。 

·济南东风制药厂与吉林九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违背诚信原则,从事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业务,委托人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洞头县机械电器成套工程公司诉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监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要点提示】在判断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时,在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还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进一步判断被代理人在事后是否有明示或默示的追认行为。 

·陈德俄诉陈德群侵害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4期(总第32期)】

【提示】房屋代管人未经得原业主同意,擅自出卖该房屋,该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德俄出资修建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被上诉人陈德群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陈德群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陈德群与营业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害了陈德俄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德群与营业部均有过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诉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

【裁判要旨】虽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非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效合同。

·山东德州针织厂与河南省鹤壁市外贸化工医药保健品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经终字第61号

【提示】公司一般业务人员未经授权,擅自签订大幅度降价协议,事后未经公司追认和履行,应认定无效。 

·安徽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7号

【提示】当事人作为本公司管理人员,代表他公司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该行为无效。

【摘要】当事人作为本公司的副总经理,在他公司已取消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下,代表他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的内容本身不是单纯的商品房预售,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债权人实现其对本公司的债权,其实质是本公司以他公司的房屋向债权人抵偿其债务。因当事人没有他公司任何形式上的授权,债权人也没有理由相信当事人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不当。当事人身为本公司副总经理代理他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的行为,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明显损害他公司的权益,债权人明知当事人的身份,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对该代理行为无效负有过错。

【裁判意见】当事人代理他公司表示以其房产为本公司偿债,属于自己代理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无效。 

·李二娇诉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年第1期】

【提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且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人只委托受委托人代理领取股息,受委托人擅自将委托人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超越了代理权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公布[2002]第33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

【提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是代理人默示的基本义务。

【裁判摘要】

①代理人在履行代理义务时,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是其默示的基本义务。代理人的不作为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代理人要求被代理人支付代理人是其正当权利,但以被代理人未给付代理人费而拒绝向被代理人退还有关代理事项的文件,违反代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

·中国外运上海公司诉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提示1】委托人提交给受托人盖有其公章的空白委托书,视为对受托人实施的委托事项同意,并负完全责任。

【裁判摘要2】委托人在委托他人办理手续时提交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委托书,视为对受托人实施的委托事项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

【提示2】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人的责任。 

【裁判摘要2】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人的责任,并非受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交了盖有委托人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应当承担委托不明的过错责任。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

【裁判摘要】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提示】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授权委托书。

【摘要】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授权委托书。

·上海民生投资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力综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45号

【提示】企业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应当取得证监部门的特别许可,否则其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方某某诉陈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要点提示】认定个人委托理财类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应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如合同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有效。

【案例索引】一审: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民二初字第20号(2009年4月27日);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2009年7月13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保底条款对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影响

【裁判摘要】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名为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当事人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委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即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又称保底条款),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情形,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适用借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人民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非金融法人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借款合同。其次,保底条款的约定不仅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规则,应为无效条款;而且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影响了委托理财合同整体的法律效力。最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只能对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行使取回权。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亚洲证券公司直接操控该账户、实施交易,交易取得的国债和资金也均属于亚洲证券公司所有。因此,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划入其设在亚洲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后,即实现资金所有权的移转,河北社会保障厅也丧失诉争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北社会保障厅的再审申请。

·浅析公民代理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一审: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1)旬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26日)

·单方解除风险代理合同后律师费的确定——重庆沙坪坝法院判决津台律所诉覃家岗建设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沙法民初字第10038号

【裁判要旨】委托方单方解除风险代理合同,法院可以基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法律规定的可预期性,参照该案的最终裁判结果确定律所应得的报酬。

·余某某等诉翁某某等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

【案号】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66号

【裁判规则】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程某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确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过错”?

【要点提示】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从业者,应当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专业标准的注意义务。若在代理权限内,律师对合同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以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自己代理的行为等问题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即应认定为违反注意义务,存在《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2001年修订的《律师法》第49条规定的“过错”。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15号(2009年4月1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4号(2009年10月27日)

·山东世界贸易中心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包方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而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77号

【问题1】承包方与发包方委托的第三人作出的没有发包方盖章的结算书,能否以此确定工程造价?

【提示1】第三人接受发包人委托协议其工作,属于发包人的内部审核,第三人依据授权代表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且就工程结算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书能够作为承发包双方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问题2】协助发包人结算对项的第三人没有审计资质,如何认定审定结算书的效力?

【提示2】协助工程款决算的内部审计人员不要求取得相关的鉴定资格——第三人协助发包人进行内部审计,不同于承发包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的审计或鉴定,不要求第三人具有相关资质,审定结算书不因此而无效;如果协助审计的单位是独立从事审计工作,并且出具的报告是独立于委托单位,具有对外的效果,则要求审计单位及参与审计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

【要旨】本案判决主要涉及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提交的决算报告,发包方委托第三人对该报告进行审核,第三人根据审核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在承包方对该《审核意见书》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能否将第三人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作为认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一般约定承、发包双方自行完成工程款的决算工作。但也存在发包方没有相适应的工程款决算的审核能力,而委托第三人协助其完成工程款决算工作的情况。这一委托中,第三人不是作为专业的工程款审计部门,独立完成工程款决算的审计工作,而是运用其专业力量,协助发包方的工作,完成的审核工作视为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的决算报告的审核,属于发包方的内部审核。第三人就其审核工作对发包方负责。当发包方授权或者委托第三人与承包方直接进行工程款决算审核工作时,第三人依据发包方的授权,代表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款的决算工作,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可以作为承、发包双方决算工程款的依据。

·福建省永泰县邮政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晋江市中侨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代理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确定代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要点提示】委托代理合同中,被委托人代理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07)樟民初字第324号(2007年4月28日)

·周某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435号

【裁判要旨】委托卖房过程中,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房屋,委托人不仅可以组织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还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责任。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该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王某涉案向周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笼统、委托范围宽泛。周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为委托人的利益妥善处理委托事项,特别是在涉及出售涉案房屋、确定成交价款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王某的意见,或者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向王某报告处理结果。但是周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售涉案房屋前征求过王某的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出售后向王某报告处理结果。周某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应当对涉案房屋一般市场价值进行了解,所以周某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一般市场价格的情况。周某在应知涉案房屋一般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并没有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正常的存量房屋买卖流程,寻求可能出价最高的交易对手,却以严重低于市场行情的98万元的超低价格出售给参与过向王某追讨债务的李×,导致王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周某的代理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乃至重大过失,给王某造成重大损失,王某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当时房价正常市场价格和涉案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之间的差价,认为当时涉案房屋出售价格至少低于同期房价56万元,并全额支持王馨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

·西安中国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纪元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提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东虽未履行公司委托的向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代收欠款的义务,但并不因此负有代为清偿责任。

·四川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解读】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的,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与张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4026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是否享有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张某享有合同法第410条规定法定解除权,具体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类型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案涉合同虽属于风险代理的法律服务合同,但究其合同性质依然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委托合同的类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2.本案履行情况符合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任意解除权是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法律之所以赋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系由于委托行为通常以较强的信赖信任为基础,信任丧失则委托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基于委托合同特别是以代理案件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张某在丧失对于北方律所信赖的基础上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北方律所因风险代理委托合同解除的损失如何认定。根据合同法410条之规定,委托人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4.期待利益损失是否属于北方律所可获赔偿的损失范围。鉴于北方律所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期待利益的取得条件成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的代理行为足以促使期待利益条件成就,及期待利益的损失与张某解除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结合本案中张某的解除合同时间节点和原因,无法认定张洁的解除行为直接导致北方律所丧失应得的期待利益。

·乔某某与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738号

【裁判摘要】代售货物的委托销售不同于买卖合同关系,直接要求支付未售商品货款不予支持——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本案中,乔××主张其系受计××委托代其销售货物,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乔××系代其销售货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形成以代售货物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计××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乔××向其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双方之间事实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变更了本案的案由,计晓明在一审法院释明案由变更的情况下仍坚持其原诉讼请求,要求乔××支付货款,考虑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代售委托人的计××虽有权随时解除代售委托合同关系,但在双方就委托事项解除后续事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计××无权直接要求乔××按照双方认可的现存货物价值向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乔××向计××支付货款,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双方如就委托合同关系及货物的后续处理存在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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