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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实际施工人能否排除承包人债权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3-10-30   浏览次数:4251 次 标签: 实际施工人执行异议

文章摘要:

解读: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性,享有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文章摘要2:

【注解1】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尚欠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参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李某某、古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案外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做认定,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注解3】实际施工人执行异议案件,法院不应将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作为案件审查重点,而应考察案外人是否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解读: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性,享有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解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目的在于及时维护实际施工人权益。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具有优先性,享有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31.实际施工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发包人尚未支付的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实际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对其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

  (1)案外人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且实际施工建设;

  (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

  (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除外。

  被执行人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1)案外人承包案涉建设工程后,被执行人另行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2)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已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并已通知发包人;

  (3)案外人仅出借资质或仅收取管理费,而未实际施工建设的。


经典案例: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总第244期)】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注解】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案件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查的重点,如贸然作出认定可能有失公正且可能对该工程所涉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对案外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做认定,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重庆一中院判决秦某某诉襄业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享有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权益

【案号】(2017)渝0109民初2916号;(2017)渝01民终790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被判决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排除承包人的债权人对发包人前述工程款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李某某、古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再507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尚欠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沙县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和三明中院(2016)闽04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均在古××、王××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作出,一审法院采信在后生效的裁判作为审查古××、王×8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无法律依据。2.在案证据证明沙县医院仅与安立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沙县医院知悉安立信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古××、王××承建,王××、古××与沙县医院之间并不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仅存在工程款转付责任,该种责任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古××、王××只对安立信公司享有债权,且为普通债权,不具有对抗他人对承包人享有的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债权申请财产保全的效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古××、王××是否享有要求沙县医院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债权,应当通过以沙县医院为被告的诉讼进行主张,并经法院确认。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并不直接等同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即归实际施工人所有。三明中院要求沙县医院履行“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义务,并未妨碍古××、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请求沙县医院在欠付安立信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该工程款并未被查封、扣押、冻结,古××、王××诉求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古××、王××对沙县医院尚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解读1】(1)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暂停向安立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万元。(2)古××、王××起诉请求:1.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2.判令不得执行古××、王×8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并解除对该笔工程款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3.判令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三明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649-2号民事裁定,驳回古××、王××的异议。(4)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过程中”提起,本案尚处在审理未结阶段,即执行尚未开始,尚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古××、王××的起诉。

【解读2】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三明中院(2015)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二、确认古××、王××为沙县医院住院大楼实际施工人,沙县医院所欠安立信公司518万元工程款为古××、王××所有;三、不得执行古××、王××所有的上述工程款518万元;四、驳回古××、王××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