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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采矿权实际权利人能否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4-02-12   浏览次数:1825 次 标签: 矿业权

文章摘要:

解读:(1)采矿权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用益物权;(2)在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合作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权属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名义采矿权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总结】采矿权实际权利人能否请求排除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在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2021)最高法民再142号
(2)在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存在信赖利益的情况下,采矿权实际权利人不能对抗名义采矿权人的公示公信效力,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具有信赖利益的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文章摘要2:

【注解】
(1)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
(2)通过诉讼确认的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并非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
(3)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
A.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
B.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

解读:(1)采矿权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用益物权;(2)在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普通债权人对采矿权的强制执行。


经典案例1:采矿权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关于采矿权初始设定之后的权利利用问题上,存在名义权利和实际权利分离的问题,即存在采矿权名义持证人之外的人享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而名义权利人并无实际权利的可能,并且因这种分离造成的名实不符情况下的实际权利是物权不是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实际权利发生争议时,通过民事确权之诉的方式予以确定或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实际权利,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诉讼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在民事确权之诉对实际权利予以确定之后,实际权利人不能仅凭确权判决申请变更许可登记,仍然需要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矿业权许可登记的其他具体条件。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据此,振兴煤矿对案涉采矿权和所属煤矿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和收益,连云矿业公司除挂名之外,并未介入任何实质性经营和收益,可以认定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出资人、使用人、管理人和收益人,即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据此,在已可明确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且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排除强制执行更符合实际情况。

【解读】(1)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2)通过诉讼确认的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并非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3)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首先,案涉采矿权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甲盛龙公司认可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再次,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最后,甲盛龙公司未对案涉煤矿进行实际经营。......综上,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下甲介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张××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并非对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综上,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42号

【裁判摘要】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在不损害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执行——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综上,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富奇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富奇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经典案例2:采矿权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6号

【裁判摘要】合作协议中关于采矿权权属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可对抗名义采矿权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据原审查明,案涉化磋窝煤矿采矿权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贵阳分行与鑫盛源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签订七份贷款合同。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形成于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鑫盛源公司名下之后。化磋窝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在与鑫盛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化磋窝煤矿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就案涉煤矿存在挂靠关系,中信银行贵阳分行基于对采矿权登记所产生的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符合物权法关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因此,化磋窝煤矿称其为案涉煤矿的实际采矿权人、享有足以排除中信银行贵阳分行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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