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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用人单位应否为2年以前工资支付凭证负举证责任?

更新时间:2024-01-15   浏览次数:2940 次 标签: 工资支付 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2年举证责任

文章摘要:

解读:(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2)用人单位仅对2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对申请仲裁日2年以前工资支付凭证不负举证责任且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文章摘要2:

解读:(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2)用人单位仅对2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对申请仲裁日2年以前工资支付凭证不负举证责任且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经典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6234号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申请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负责保管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情况的时间为两年,故对于孙某某主张的2016年4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应当由孙某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一审提交的录音,被录音人也未明确确认孙某某在此之前存在加班且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不能作为孙某某请求上述期间加班费的依据。即使录音中体现出,罗湖城管局将之前的相关仓库入库记录销毁,因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孙某某申请仲裁之日两年以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孙某某不能提交2000年8月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加班及各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其请求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65号

【裁判摘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爱心自强公司提供的主张王××已休完带薪年休假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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