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当事人违反合同终止后附随义务,另一方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文章摘要:
【注释】(1)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合同成立并有效为前提,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不会产生后合同义务);(2)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不是补充性的民事责任;(4)违法后合同义务的损失当事人是无法预见的,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文章摘要2:
【注解2】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有权使用院内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的约定为合同附随义务|(1)对于当事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存在过错,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解除后装修损失和营业损失)。——参考案例:(2022)鲁民再34号
→【备注】(1)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有权使用停车场是在出租人给付义务之外设置的辅助义务,该义务的设立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类型,应定性为附随义务。(2)通常情况下出租人未按约定提供停车场供承租人使用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导致承租人无法经营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1)《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当事人违反合同终止后附随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缔约过失责任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经典案例:
【裁判观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摘要】(1)诚信原则是法定的霸王条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存在过错;(2)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合同约定吴×作为受赠人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是代表曾×前往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区政府领取专利申请资助金和授权资助金,虽然合同未明确约定在资助金申报期内及时提出申报是吴×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但其理应知晓只有遵循重庆市、区政府关于专利资助金的申报流程及时提交申报材料,才有可能获得重庆市、区政府发放的专利资助金。吴×作为附义务的受赠人,及时关注重庆市、区两级政府向社会发布的有关专利资助金申请流程、受理期限、所需材料等事项的通知,系其应当履行的合理注意义务。前述注意义务是基于涉案合同所衍生并应当由吴×履行的附随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亦不违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吴×在签订涉案赠与合同后数次从曾×处领取申报专利资助金所需之专利证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以及重庆市知识产权局确曾将涉案部分专利资助金汇入吴×个人账户等事实,可以确定吴×曾以专利权人的名义向重庆市知识产权局递交了申报专利资助金的材料并准确完成了相关申报流程,进而说明吴×履行了与申报重庆市级专利资助金相关的附随义务。同时,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专利资助金的发放单位包括重庆市和璧山区的相关职能部门,故吴×理应在处理向重庆市有关职能部门申报专利资助金的同时,兼顾关注和及时跟进处理璧山区有关职能部门每年定期发布的专利资助金申报事项通知。但根据原审法院向璧山区科委调查了解的情况,吴×并未向该部门递交涉案相关专利的资助金申报资料,吴×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璧山区科委指定的受理期限内递交了申报材料。可见,吴×没有全面履行基于涉案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于因未及时向璧山区科委申报专利资助金而导致未能获得璧山区政府发放的专利资助金这一结果,吴×存在一定的过错。...... 最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前已述及,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履行催告吴×及时申报专利资助金的附随义务,对未足额获得涉案专利资助金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因素也应当在确定吴×的违约赔偿数额时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1】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人有权使用院内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的约定为合同附随义务——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是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的问题。孙×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对其经营活动影响较大,该义务应理解为一种合同义务,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附随义务。对此本院再审认为,双方订立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用于停车的平度市工人文化宫的院落,属于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范围,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规定时间在工会院内有序停车”,通常理解显然不是指平度市工人文化宫的院内供孙×个人停车使用。平度市工人文化宫依约允许孙×在其院内有序停车,是为前来就餐住宿的消费者提供一种停车便利,属于平度市工人文化宫依据涉案合同性质、租赁物用途和交易习惯为孙×使用租赁房屋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而提供的一种协助义务,该义务显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所必备的合同义务,因而孙×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义务为合同义务与房屋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特征不符,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平度市工人文化宫所负的义务理解为一种附随义务更为妥切。
【裁判摘要2】(1)对于当事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存在过错,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合同解除后装修损失和营业损失)——对于当事人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搜索的指导意见,本院经类案搜索,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443号民事判决认为,诚信原则是法定的霸王条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衍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存在过错。一方当事人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应负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交易秩序,负有附随义务的一方不履行该义务,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孙×承租平度市工人文化宫房屋的目的是经营餐饮、住宿业务,此种经营活动的特点所决定,经营者为前来就餐住宿的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是保证经营活动能否正常进行的重要条件,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由于租赁合同本身是以当事人相互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继续性合同,如平度市工人文化宫作为出租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允许有序停车的义务,势必造成前来就餐住宿的消费者不再选择孙×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从而造成履约基础的信赖关系被破坏,将会给孙×的正常租赁经营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因而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平度市工人文化宫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为孙×提供有序停车的义务,构成违约,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裁判摘要3】(1)民法典、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营业损失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2)一般情况下,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营业损失,应区分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损失和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损失,前者一般表现为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后者一般表现为可得利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是指经营利润损失)——关于孙×主张的合理营业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民法典、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产生的营业损失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营业损失不同于装修残值损失,只要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承租房屋装修的事实,装修残值损失在合同违约解除后属于实际损失,该损失是必然存在的,而承租人使用承租房屋从事餐饮宾馆等经营性活动,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必然产生营业损失以及营业损失大小,除双方违约情形外,还受制于场所的营商环境、经营者的经营能力、正常的市场风险及经营期间的宏观政策等多种主客观因素。一般情况下,经营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营业损失,应区分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产生的损失和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损失,前者一般表现为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后者一般表现为可得利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赁期内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是指经营利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