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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依据是什么?

更新时间:2024-04-06   浏览次数:3528 次 标签: D8【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D10【处理民事纠纷依据】 D153【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D508【合同效力援引规定】 公序良俗

文章摘要:

解读: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解析1】如何理解“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析2】违反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无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1)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析3】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1)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2)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文章摘要2:

【解析4】如何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1)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2)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解析5】“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是否一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解读: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解析1:

(1)根据《民法典》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即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合同效力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

(2)《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民法典实施后具有参考价值: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解析2:如何理解“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1)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理解与适用1】根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节、后果等,能够合理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这是比例原则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具体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95页。

(2)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理解与适用2】根据强制性规定与当事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联性,能够合理认定强制性规定不是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而是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不少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该利益的实现,自然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将转让方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如果违反这一规定,是否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呢?我们认为,该条旨在实现国家利益,并非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尤其应该看到,认定合同有效并不影响国家利益的实现:一是因为在转让方缺少资金的情况下,承认合同的有效性更有利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通,更能发挥其价值;二是因为即使承认合同有效,国家利益的实现也还可以通过办理登记手续予以保障。又如,在当事人通过“阴阳合同”规避税收征管的场合,“阳合同”因是虚假意思表示当属无效,但“阴合同”是否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呢?我们认为,税收征管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国家利益,且只有承认合同有效,国家的税收利益才能实现;相反,如果否定合同效力,则依据“阴合同”征收税款也将失去依据,反而不利于国家利益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96页。

(3)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理解与适用3】根据强制性规定所规制的对象,能够合理认定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而非双方当事人,认定合同无效就可能导致由未被规制的一方承担被规制一方违法的后果,这显然不公平。......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将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等作为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如果某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呢?显然,上述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防范金融风险,而借款人对于商业银行是否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并无审查能力,也无审查义务,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对其明显不公平,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96-197页。

(4)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理解与适用4】根据合同订立后的情况变化,能够合理认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例如欠缺某种必须具备的资质,但是合同订立后,该当事人已经具备取得资质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资质,以致纠纷发生时仍未取得资质,此时是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也可适用于其他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才能订立合同的情形。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实践中,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合同订立后已经具备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却因房价暴涨,认为合同无效对其更加有利,于是违反诚信原则不去办理预售许可证明,并以上述规定为依据主张合同无效。显然,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这些不诚信行为,不能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将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作为认定合同有效的条件,就只能通过解释《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予以缓和,从而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97-198页。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解与适用5】至少还有两种情形应当排除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是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批准的规定,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未生效,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二是租赁合同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根据《民法典》第706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98页。


解析3:违反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无效?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

(1)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例如,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要求区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不因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因为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此,不动产登记影响的仅仅是合同的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又如,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场合,也要区分批准手续究竟是针对合同,还是针对权利的变动。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仅仅要求权利的变动需要办理批准,则批准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影响的仅仅是合同的履行。同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合同内容,则当事人即使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也不应影响合同效力。例如,关于货车不得超载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就是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超载运输,则该约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但如果双方签订的是一份正常的货物运输合同,只不过承运人在履行该合同时违反了不得超载的强制性规定,则不应认定货物运输合同无效,因为该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合同履行行为,原则上不应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98页。

(2)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使用2】虽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的履行必然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则应认定合同无效。例如,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运人只能通过违反不得超载的规定才能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则该货物运输合同也应被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98页。


解析4: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如何处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

(1)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参考: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


解析5:如何认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

1.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1)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2)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3)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的。

2.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

(1)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

(2)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

(3)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3.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理解与适用1】《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应理解为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如果公序良俗已经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维护,则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在公序良俗未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维护的情况下,合同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违背公序良俗时,才有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04页。

【理解与适用2】我们认为,在公序良俗已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时,如果当事人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自应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只有在公序良俗未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时,才能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05页。

【理解与适用3】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方面。公共秩序,是指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及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及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国家和社会的区分理论,公共秩序还可进一步区分为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前者是指国家存在及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包括国家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后者则是社会的存在及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主要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公共秩序较为广泛,涉及面也很广,如果动辄以行为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则难免会导致大量合同被认定无效。因此,只有在行为对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社会公共秩序产生较为重大的影响时,才能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至于善良风俗,一般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涉及社会公德的善浪风俗,如不被法律允许的射幸行为、暴利行为等,都是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二是涉及家庭伦理的善良风俗,如包养情妇就是违背家庭伦理的行为;三是涉及性道德的善良风俗,如开设妓院就是违背性道德的行为;四是涉及人格尊严的善良风俗,如约定“工伤概不负责”就是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五是侵害消费者或者劳动者等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行为,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996工作制”,就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05页。

【理解与适用4】例如,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天价”违约金,实际上构成暴利行为,人民法院自应依职权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05页。

【理解与适用5】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延续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精神,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问题是,如果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必然不影响合同效力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仅仅要求人民法院以违法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据,并不意味在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他理由否定合同效力。尤其应该看到,《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在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虽然不能以违法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但如果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也应认定合同无效。这就说明,有些公序良俗虽然未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维护,但可能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维护。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公序良俗,则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意味着合同违背公序良俗,自应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认定合同无效。需要指出的是,既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意味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都是为了维护公序良俗。同理,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必然都与公序良俗有关。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就都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否定合同效力。否则,就会与《民法典》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限制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初衷不符,也与合同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相冲突。问题是,且不说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多或少都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就是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也或多或少会与社会公共秩序有关,因此,究竟应当如何判断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公序良俗的维护,当事人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就会违背公序良俗吗?这就需要先对公序良俗进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06页。


解析6:“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是否一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理解与适用1】在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有一类较为特殊的规定:虽然该规定也采用了“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其规范目的不是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或者禁止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而是限制或者赋予某种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可能会构成无权处分(如《民法典》第443条、第444条、第445条)、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66条、第168条、第169条)、越权代表(《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据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显然,对于违反此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均已确立了相应的规则,人民法院自应根据这些规则来认定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18页。

【理解与适用2】《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强制性规定”是指公法上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称的“强制性规定”,究竟仅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还是也包括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存在不同的意见。我们认为,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大多是权限性的规定,即违反该规定既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表等,也可能导致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因此享有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就此而言,违反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私法本身就已经对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无须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应当将《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理解为衔接公法与私法的“桥梁”或者“管道”,因为只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才是要求行为人实施或者不得实施特定行为的强制性规定,而公法本身往往又不会对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此时才有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19页。

【理解与适用3】总之,如果行为人订立合同时违反的是权限性规定,既可能构成无权处分,也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表,而对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表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民法典》已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自应适用《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认定合同效力,不能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否则,《民法典》关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表的规定就会被架空。......也就是说,强制规定与权限性规定的区分意味着《民法典》第153条所称“强制性规定”放指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为人应当实施或者禁止实施特定行为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为人无权实施特定行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22-223页。

【理解与适用4】总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本身并未规定当事人违反“不得转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违反“不得转让”的法律后果,需要裁判者根据该条列举的具体情形并结合其他法律判断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再根据行为的性质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同理,当事人违反《民法典》第399 条规定的“不得抵押”的法律后果,也需要裁判者根据该条列举的具体情形并结合其他法律判断行为的性质,再根据行为性质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例如,该条第1项至第3项所列财产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当事人以此为标的物进行抵押,抵押合同自然应被认定无效,但该条第4项、第5项所列财产并非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违反该规定只是可能导致行为人构成无权处分,自无据此认定抵押合同无效之理。也正因如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可见,无论是《民法典》第399条,还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不仅没有规定当事人违反的法律后果,而且因其所列情形在法律性质上各异,当事人违反具体规定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尤其是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权处分时,还需要裁判者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当事人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且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民法典》第399条第6项以及《城市房地产管法》第38条第7项也已经非常清晰地表达了这些条文本身明确列举的情形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既然其他法律已有规定,立法者何以还要进一步强调呢?无非因为立法者担心交易者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充分注意其他法律的规定或者考虑到这些规定散见在其他法律中而再次集中予以提示。正因如此,我们将上述规定称为警示性规定,用于表达这些条文的规范目的并非禁止或者命令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或者不得实施特定行为,而只是想提醒当事人注意其他法律可能对特定财产的处分作出了限制,从而帮助当事人避免陷入对自己不利的法律状态。至于该不利的法律状态究竟是何种状态,则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进行判断,其结果可能是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行为人不仅须承担公法责任,也可能要承担私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如违反《民法典》第399 条第1项至第3),还可能是合同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有效,行为人须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如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 条第1),甚至可能是合同有效但因无法履行而须承担违约责任(如违反《民法典》第399条第4项、第5项或者《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2项至第6)。也就是说,警示性规定是立法者写给行为人看的,不是写给裁判者看的,因此在规范性质上属于所谓行为规范,不属于裁判规范,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强制性规定则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不仅具有指导当事人如何行为的功能,而且在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时,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就此而言,《民法典》第153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自不应包括上述警示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24-225页。

【理解与适用5】总之,在我国民法上,法律规定的让与禁止或者处分禁止在规范性质上(可能是权限性(赋权性)规定,也可能是《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称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区分具体情形选择不同的法律制度来认定违反让与禁止或者处分禁止所订合同的效力。也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第38条关于不得转让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399条关于不得抵押的规定,都只能是警示性规定(倡导性规定),其目的仅是提醒行为人注意可能存在的法定的让与禁止或者处分禁止,但其本身并不构成法定的让与禁正或者处分禁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27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八条【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依据】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合同效力援引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书的适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适用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废止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