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能否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
文章摘要: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1)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2)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文章摘要2:
解读:参考《合同法解释一》第22条之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
(1)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
(2)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