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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交易习惯?

更新时间:2024-04-05   浏览次数:5254 次 标签: D10【法律适用】 交易习惯

文章摘要: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2】特殊地区(行业)交易习惯只要求“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文章摘要2:

【注解】交易习惯与任意性规范哪个优先适用?——(1)当事人约定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交易习惯可以表明当事人“另有约定”,交易习惯优先于任意性规范适用;(2)当事人并不知晓特殊地区(行业)习惯的交易习惯,则任意性规范优先于交易习惯适用。

解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解析:《合同法解释二》第7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合同编所称“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1】经研究,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0条中的“习惯”应指习惯法,而其他条文中的“交易习惯”则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习惯。......习惯法须具备两个要件始能成立:一是在社会上有反复事实的行为,属于客观要件;二是一般人(不必本法域内一致)具有法的确信,属于主观要件。此即“习惯法=事实上的习惯+法的确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3页。

【理解与适用2】本条第1款第1项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调整为“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一是从主体上不再限于双方当事人,而是强调该做法经常在当事人之间采用;二是从场合上明确为在交易活动中,突出交易习惯多发生于商事活动;三是在表述上修改为“惯常做法”,避免因“习惯”一词陷入循环解释。......另外,此处的惯常做法一般情况下指的是某种“以前”反复发生的做法,如果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4-55页。

【理解与适用3】本条第1款第2项沿用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内容,要求特殊地区习惯或行业习惯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个是客观要件,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这体现了交易习惯地域性和行业性的特点;另一个是主观要件,即“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首先,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和掌握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即使某种惯常做法已经在某地区或某领域、某行业无例外地得到遵守,交易对方仍然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受到该惯常做法的约束。其次,交易对方对该交易习惯的认识仅限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能强化为“同意、认可”。只要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惯常做法,就不能以不同意、不认可为由排斥这种惯常做法的适用。最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采取明示意思表示以外的方式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5-56页。

【理解与适用4】对“交易对方”的理解|鉴于本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是“交易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并不要求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在合同订立时都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种惯常做法。只不过,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交易对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但这并不妨碍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惯常做法的一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例如,甲和乙订立合同时,只有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某交易习惯,随着合同的履行,如果甲发现该惯常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该交易习惯;但如果乙发现该惯常做法用于解释合同对其有利,则其可以依据本条规定主张该交易习惯。可以发现,这样规定有利于加强对缺乏经验一方的保护,同时避免有经验的一方逃避依交易习惯而应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57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十条【法律适用】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条【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归属】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五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二十二条【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选取姓氏】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易惯的认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