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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破产拍卖是否属于司法拍卖?

更新时间:2022-10-26   浏览次数:4299 次 标签: 破产拍卖 破产财产拍卖 司法拍卖

文章摘要:

解读:破产财产拍卖不属于司法拍卖。

文章摘要2:

【注解1】(1)破产管理人以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破产财产不属于《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范围;(2)买受人悔拍后责任的承担应以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载明内容为准。
【注解2】破产财产拍卖产生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其性质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列入《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二)项清偿。

解读:破产财产拍卖不属于司法拍卖。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经典案例:

·咸阳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咸阳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

【裁判摘要】破产财产拍卖不属于司法拍卖,可约定由买方包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拍卖财产系咸阳经纬公司破产程序中需要依法处分的财产,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依据债权人请求对外进行的委托,不是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财产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拍卖并非司法强制拍卖,并无不当。案涉《竞买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破产管理人协助,过户过程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案涉《竞价须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置人及破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费用,标的物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南洋公司对于案涉《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的内容是知悉的。我国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税款缴纳。原审判决认定《竞买公告》《竞价须知》系对不特定竞拍参与人作出的,南洋公司参与竞买,《竞买公告》和《竞价须知》对其应具有约束力,案涉拍卖税款及资金占用费由南洋公司承担,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西部产权交易所不是财产处分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其无权对表意非常明确的文字作出解释,亦无不当。

·贵州劳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播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黔0330行初210号

【裁判摘要】破产企业出售财产应否纳税?——我国税收法律法律未规定破产企业出售财产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依据税收法定原则,破产企业应当依据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纳税。

·宁德市顺丰胶合板有限公司、尤某、蔡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闽执复21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财产拍卖后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案涉房产拍卖系破产清算中管理人委托拍卖,不是司法拍卖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外的其他人代为缴纳税款,换言之,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亦申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现异议人尤×、蔡××在涉案财产拍卖成交后,又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承担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因案涉房产拍卖中税费的承担还影响拍卖标的物的价格确定,也影响各竞买方的竞买决定,现福建省宁德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结束后又认定异议人尤×、蔡××的异议成立,对其他竞买人而言,亦显失公平。

·尤某、宁德市顺丰胶合板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168号

【裁判摘要】本院作出的(2020)闽执复212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公告中明确载明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均由买受人承担,这是契约双方对支付款项的负担约定。竞买方接受该要约参与竞买,自愿选择负担该款项,系其对民事权益的处分。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买受人亦申明其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觉遵守执行,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买受人是在接受公告的所有条款后才实施拍卖行为的,买受人拍下不动产后理应缴纳这些税费。”即该生效裁定确认,尤×作为买受人应根据拍卖公告支付拍卖价款,并承担案涉房产办理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买卖双方交易税费及相关欠费(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物业、水电费等)等。上述税费中的卖方税费包含了本案讼争的3058433.78元款项。房地产估价是估算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房地产交易发生的税费是由征税机关计算并收取,非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可以确定。尤×以其实际缴纳的卖方税费超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的卖方应缴纳的税费,该超出部分是为顺丰公司代垫,属于其对顺丰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对该部分债权享有优先权,缺乏依据,且与拍卖合同约定不符。原审判决关于确认尤×对顺丰公司享有垫付税收债权3058433.78元,有权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认定,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且与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存在矛盾,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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