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记】当事人提交证据后能否撤回证据?撤回证据是否影响自认?
文章摘要:
【注释】(1)诉讼行为分为|A.作因诉讼行为(取效性诉讼行为)→期待通过法院的裁判以产生其效果的行为;B.作用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直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2)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为了维护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为原则,即便当事人欠缺效果意思或者该意思存在瑕疵,通常而言不影响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但亦存在撤回其表示的可能性(有必要在程序的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形式主义原则下亦应考量因效果意思的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的情形)。——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1.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诉讼行为的拘束力是否存在特例
文章摘要2:
→【备注】(1)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构成自认;(2)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后撤回该证据——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构成自认。
解读: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交证据后申请撤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成立的,允许其撤回证据;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解析:证据共通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不仅可以作为证明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证明未申请证据调查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证据材料,并且不以当事人援引该证据调查的结果为必要(《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6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2019年《证据规定》第88条)。
(1)当事人在提交证据后不存在当事人审查撤回证据或主张提交行为无效的制度余地;
(2)例外情形为:A.与案件审理无关且不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证据本身不具有可采性);B.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一审审理中,2017年2月17日《质证笔录》中龙元公司对《合同终止协议书》的意见是真实性需要核实,一周内回复书面意见,但未见其否认《合同终止协议书》的书面意见。2017年7月25日开庭时,龙元公司对法庭归纳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龙元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某某在2017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奥克斯公司与龙元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其实质性内容与备案合同也完全不一致,该终止协议书也属于黑合同范畴”。本次审理中,2018年10月16日,龙元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某某将《合同终止协议书》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一审法院后又撤回(林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在一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据上签字“已撤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精神以及禁止反言原则,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质证笔录》中要求龙元公司就此作出书面说明,但龙元公司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未就“反言”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仅强调其公司对《合同终止协议书》真实性存疑,结合本案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裁判摘要】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出异议,一方当事人在庭后撤回了该份证据,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行为已构成自认,并未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关于对东辰公司提交的《通知》、《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及《入库单》如何认定问题。兴和公司认为东辰公司制造一份假的“通知”,即在其发出的通知上自行添加打印甲供材1158950元,用于否定甲供材3591096.59元;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和二份入库单上兴和公司的印章与提供的兴和公司公章样本不一致,系东辰公司伪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虚假证据所作认定是错误的。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兴和公司供材料数额进行质证过程中,东辰公司曾提交一份由兴和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发给东辰公司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段载明“我方核实(4-10月)甲方供材料总额6485650元,(尚明5326700元,甲供材料1158950元)。你方提供预算不准,结合实际重新提交预算书。”兴和公司对东辰公司提交的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东辰公司在庭后撤回了该份证据。但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东辰公司行为已构成自认,并据此在兴和公司不能提供供材小票以确定供材数量的情况下,确认兴和公司另供材料1158950元,并未损害兴和公司的利益。关于《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和二份入库单上兴和公司的印章真实性问题,虽然鉴定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上“兴和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兴和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兴和公司并非仅使用一枚公章,兴和公司称东辰公司伪造其公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兴和公司认为《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和二份入库单为假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兴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假证认定其供材数额及增加人工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