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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4-02-26   浏览次数:4998 次 标签: 二审和解协议

文章摘要:

解读:(1)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属于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2)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文章摘要2:

【注解1】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1)不宜归入执行和解协议范畴;(2)属于诉讼外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有私法行为性质的和解契约,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7.如何认定民事案件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性质
【注解2】《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二审期间厅外和解作为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78.对于民事案件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发生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时,当事人应当如何救济
【注解3】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未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一审判决:(1)关于这一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备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生效);(2)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因被和解协议实质变动而不再生效,在此情况下,并不能执行一审判决。如果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提起新的诉讼。——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94.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未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一审判决
【注释】应当按照《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观点: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应予支持。
【注解4】上诉期内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是否有效?|(1)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2)上诉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原告放弃强制执行权,原判决应不再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2016)最高法执监415号
【注解5】(1)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指导案例2号);(2)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指导案例119号)。——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0号

解读:

(1)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属于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

(2)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经典案例: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和解协议】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就诉讼在法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在诉讼中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应视为合同对待,如果纠纷依然没有解决,当事人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是2012年版,第283-284页

【要旨】当事人诉讼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点】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无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高院据此撤销(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2016)最高法执监415号

【裁判摘要】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是否有效?——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是否进行也具有一定的程序约束力。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涉案债权与鑫地公司无关,任××的债权通过对戴××提起的刑事程序追索,鑫地公司予以积极配合,且鑫地公司也根据《协议书》放弃了上诉权,故内蒙古高院认定任××违背《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对鑫地公司继续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裁定驳回任××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注解】上诉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原告放弃强制执行权,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摘要1】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任××作为出借人,戴××作为借款人,申请复议人鑫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分两次签订了总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任××向包头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地公司偿还借款。包头中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地公司偿还任××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鑫地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2013年8月16日,鑫地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了《协议书》,鉴于甲方已经提起上诉,乙方要求甲方撤回上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撤回上诉会导致(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生效,故乙方承诺:在甲方撤回上诉后,乙方自愿放弃对(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判决书对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乙方与戴××之间110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与甲方鑫地公司无关,乙方从戴××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4日,任××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包头中院立案执行。2014年5月5日,包头中院作出(2014)包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查封鑫地公司位于九原区建华路与沙河路交叉口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30日,鑫地公司向包头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判决的申请。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可以协商变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也可以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权。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均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任××放弃申请执行权,债务人鑫地公司撤回上诉。由于债务人鑫地公司按协议约定撤回上诉,丧失了法律赋予的二审诉权,现债权人任××违背协议约定申请执行,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如果双方对《协议书》有争议,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0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二、若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应如何寻求救济。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2号针对同类案件已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故本案中,尽管可欣公司与隆盛公司等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若可欣公司认为隆盛公司等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119号亦针对同类案件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据此,在本案中,如果隆盛公司等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实际已经履行了案涉和解协议的,可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则可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有关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审查规定)予以审查处理。综上,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应予立案执行、隆盛公司等提出的其已实际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明,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