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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对诉讼保全不服是申请复议还是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更新时间:2023-10-15   浏览次数:7908 次 标签: 先予执行

文章摘要:

解读:(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是否应当/不应当采取保全的裁定本身不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复议一次;(2)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行为异议;(3)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1)对法院采取保全的裁定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本身不服(即对该不该保全本身不服),只能申请复议一次;(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2】案外人:(1)对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2)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文章摘要2:

【注解3】案外人因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受到侵害,赋予案外人享有复议的救济程序,不应适用执行阶段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89.对于因保全、先予执行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害的救济
【注解4】(1)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本身有异议,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申请复议——诉讼保全裁定直接确定特定保全财产(属于保全诉讼争议标的),案外人如认定所要查封财产属于其所有或对该特定财产拥有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益,属于审判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进行复议;(2)保全裁定没有明确保全特定财产,只是笼统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价值×××元的财产“,后续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了特定财产(属于保全诉讼争议标的以外财产),案外人对法院查封该特定财产有异议,则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实施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在执行阶段不能对同一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6号|案外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的,再就同一执行标的在同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提议不予受理】。

解读:(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是否应当/不应当采取保全的裁定本身不服,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复议一次;(2)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行为异议;(3)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解析:

(1)《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保全裁定不服分为:

A.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B.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读】当事人(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是指对是否应当采取保全裁定/驳回申请裁定本身不服。

(2)对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不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或者第227条(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3)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225条或者第227条的规定审查。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复议程序】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17、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解读】该规定将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实施区分为两类不同的程序:(1)如果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直接确定或者执行案外人的具体财产,案外人如果认为该保全裁定所要查封的财产权属归其所有或者在要保全的财产之上拥有其他足以排除保全的实体权利,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机构进行复议;(2)反之,如果保全裁定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只是笼统载明“查封被申请人价值若干的财产”,而执行机构在实施保全裁定的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的财产,则案外人应当向执行机构提出案外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经典案例: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湛江甘饴糖业有限公司、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对于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的问题。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如果将腾轩公司的主张视为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则审查内容仅是保全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难以对案外第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质权人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有可能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实现质权。而本案仍处于诉讼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利于及时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中保全财产是被告恒福公司银行账户项下存款,不需要再通过拍卖变卖程序予以变现,案外第三人腾轩公司出于尽快实现债权的需要,主张对于该账户项下存款排除保全并行使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形,如果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通过诉讼程序认定腾轩公司的质权能否排除保全、优先受偿,赋予各方当事人依法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等程序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滕轩公司主张对其质押存单对应的账户存款解除冻结并行使质权的请求,从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充分性和及时性考虑,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更为合理,应当发回广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审查。

·杜某某、河北省驻天津百货采购供应站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执行行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为被保全财产系“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此规定,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审法院保全查封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冀百站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经查,冀百站依据其与宏业达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宏业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及违约金等,并申请对宏业达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后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房产的补偿款。冀百站的诉讼请求无论是变更前的交付房产还是变更后的支付房产补偿款,宏业达公司的义务均基于交付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产。从《联合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合同只约定了宏业达公司向冀百站交付一定面积的房产,但就交付哪些房产(具体的房号)并未做约定。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的内容是冻结宏业达公司资金9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在保全实施过程中,一审法院查封了宏业达公司名下包含鼎盛大厦3-1-2302号房屋在内的333套房屋,即把9500万元等值财产固化为有房号的特定的333套房产,而合同约定交付的房产并没有专门指向法院保全查封的该333套房产。且冀百站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房产的补偿款,属于金钱债权,其诉讼争议标的亦非房屋。在此情况下,将案涉保全查封的房产视为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足以认定。杜某某基于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交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诉讼争议标的财产”提出异议,对其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陈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908号

【问题】法院对诉讼争议财产抵押物进行保全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案涉房产为(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诉争抵押权项下登记的抵押物,属诉讼争议标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华融公司的起诉。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作为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条件,主要意图在于与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参与诉讼的情形相区分。如果案外人对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或者主张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等方式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以方便解决权利争议。但如果案外人为排除保全执行,主张其权利优先于申请保全人,并不以否定申请保全人或者被保全人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的权利主张为唯一理由,则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在确定权利顺位后确定是否应当准予保全。当然,前述区分并不妨碍案外人分别提出不同的权利主张及事实理由,从而既可以基于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程序请求排除保全执行。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如果申请保全人主张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抵押权,而其是否享有抵押权对认定案外人权利是否足以排除保全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的,即使案外人主张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并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亦不影响案外人及申请保全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解决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包括在申请保全人不享有抵押权或者享有抵押权情形下案外人的排除执行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这一问题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并非诉讼标的,无法在申请保全诉讼案件中得到完全解决。如果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以另一案即申请保全诉讼案件对抵押权问题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可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华融公司申请保全所依据的是其在(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中提出的判令金晟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并对包括本案案涉房产在内的抵押房产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2018)吉民初65号案件主要解决华融公司的债权数额、是否对案涉房产有抵押权及抵押范围等问题。本案中,案外人请求排除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保全,其主要理由是案外人在吉林高院查封案涉房产前与金晟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交纳了购房款,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因此,本案所应审理的主要问题是案外人权利是否应优先于华融公司获得保护并应否准予保全等问题,与(2018)吉民初65号案件所审理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2018)吉民初65号案件的审理排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如果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即华融公司申请保全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亦可以依法中止审理。

·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6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的,再就同一执行标的在同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提议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1】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保变公司于保全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所提“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与该公司于执行程序中向河北高院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其他案件当事人亦完全一致,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因此,在石家庄中院已审理并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后,河北高院不能再次审查该公司异议申请。

【裁判摘要2】案外人异议裁定作出后,如变更执行法院,案外人可以向现阶段的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石家庄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案外人异议裁定之时,河北高院尚未对中信石家庄分行与天威集团、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提级管辖,石家庄中院所作案外人异议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程序上并无不当。河北高院提级管辖之后,本案保全法院已转为河北高院。保变公司如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完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提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26号

【裁判摘要】委托执行由受托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云南高院是否应当对杨××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的具体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本院随后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杨××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3号地块8栋××号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本院保全裁定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争议标的外的金钱标的进行概括保全,杨××是对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相关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云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认为杨××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则上应由本院进行审查处理的意见属于对适用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云南高院应当对杨××所提异议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30号

【裁判摘要】委托实施保全行为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保全提出异议,应当根据其所提异议指向的是保全裁定还是保全具体执行行为,来判断应予受理的法院及救济途径。尤其是保全裁定未载明具体保全标的物的情形下,实施了保全执行行为,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在处理上应有所区别。根据各方所提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南高院是否应对官渡区政府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具体分析如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铁公司与晓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中铁公司请求对晓安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83200968.88元的财产继续保全。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4号民事裁定,内容为:继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晓安公司价值183200968.88元的财产。随后本院委托云南高院实施保全行为。云南高院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别样幸福城”项目下的住宅438套、车位1447个采取了具体的续封措施。官渡区政府作为案外人以其对“别样幸福城”部分房产享有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从保全裁定的内容看,该保全属于概括性保全,未针对某一具体明确的保全标的物。官渡区政府是对云南高院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查封房产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云南高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并非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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