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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起诉时或者起诉后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更新时间:2022-08-19   浏览次数:1777 次 标签: 股东知情权 原股东知情权

文章摘要:

解读:(1)股东知情权的原告仅限于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起诉之后丧失股东资格不受限制);(2)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仅限于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原股东。

文章摘要2:

【注解】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在该除名决议未被否定效力前,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参考案例:《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案例六

问题:起诉时或者起诉后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原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解读:(1)股东知情权的原告仅限于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起诉之后丧失股东资格不受限制);(2)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仅限于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原股东。


解析:

(1)《公司法》第33条仅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并未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起诉时和起诉后以及判决执行期间是否必须必须具有股东资格。

(2)《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否则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未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但起诉后诉讼期间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是否具有股东知情权的原告主体资格;

(3)《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具有股东知情权的原告主体资格。

(4)综上,股东知情权的原告仅限于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仅限于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原股东


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查阅权/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建议和质询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经典案例:

·重庆富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4493号

【裁判摘要】股东丧失资格后仍享有担任股东期间知情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某丧失股东资格后是否仍然有权查阅和复制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该条款并未明确股东起诉时乃至行使有关查阅和复制权利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但本案梁某某起诉时仍具有富宏公司股东资格,仅系本案诉讼期间丧失了该资格。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依照该条规定,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及社会的一般期待出发,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仍可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显然有利于保护法律赋予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亦有利于督促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合法、合理、诚信行权履职,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而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乃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允许和支持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期间因故丧失股东资格后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至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梁某某在本案起诉的理由中也陈述,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目的之一在于行使资产收益的股东基础性权利。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梁某某对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富宏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和复制于法有据,有关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同。

·无锡法院公司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1-2022)|案例六 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的,在该除名决议未被否定效力前,不具有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资格

——汪某与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甲公司设立,注册资本51万元。其中,汪某认缴出资15.3万元(持股30%)、陈某认缴出资35.7万元(持股70%)。甲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由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汪某担任监事。

2019年7月,汪某向甲公司邮寄《查阅会计账簿请求函》1份,内容为:汪某系甲公司股东,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要求甲公司:1.提供相应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给汪某查阅、复制;2.提供相应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复印件)给汪某查阅。

2019年8月,汪某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其作为甲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诉讼中,甲公司提供企业存款对账单以及银行凭证,证明甲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将51万元出资入账后于当日转至陈某账户,陈某于同日将51万元转至验资代办公司经办人账户。甲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书面通知汪某补足出资15.3万元,但汪某未补缴,而陈某则补缴了出资35.7万元。

2019年10月8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汪某股东身份。甲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尚未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汪某则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并表示其在甲公司设立时即已经实际出资到位,但其尚未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法院认为,虽然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有汪某,但甲公司已于2020年10月8日作出将汪某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在该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撤销或无效之前,应依据该股东会决议确认相应的股东身份。在2020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宣告无效或撤销前,汪某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汪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股东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权利不能与股东身份相分离。一旦丧失股东资格,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收益权、参与公司治理权随之丧失。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如股东权已消灭,股东知情权也就无需加以保障了。因此,从原则上讲,股东丧失身份后无权再行使知情权。而且,股东丧失身份并不局限于诉讼前,如诉讼中丧失股东身份,一样带来股东知情权行使资格的丧失。

关于股东身份是否已丧失,不以工商登记机关是否完成股东的变更登记为准,而是以公司内部的除名决议为准。这是因为,在公司已经作出除名决议的情况下,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该决议的履行程序,而非对除名决议效力的确认。如果被除名的股东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其应另行诉讼。但在该决议未被确认不成立、撤销或无效之前,被除名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属于主体不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