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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和恢复溯及适用

更新时间:2026-06-02   浏览次数:5210 次 标签: D1125【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 D1143【遗嘱的实质要件】 D1154【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继承权丧失 继承权恢复 受遗赠权丧失

文章摘要:

继承权丧失及恢复制度溯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第13条第1款):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溯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第13条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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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丧失及恢复制度溯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第13条第1款) 回目录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4项和第5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1.《民法典》第1125条较《继承法》第7条新增加丧失继承权两类情形:

(1)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第4项):

A.隐匿遗嘱是指将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进行藏匿,使其他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不知晓遗嘱的存在及内容;

B.情节严重的。

(2)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第5项):

A.以欺诈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且情节严重

B.以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且情节严重。

2.《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4项中“隐匿”遗嘱情节严重和第5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这两种情形造成继承权丧失属于新增规定,应当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1)继承人有第4项至第5项行为,丧失继承权;

(2)继承人有第4项至第5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A.继承人因实施了《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3-5项规定的行为而丧失继承权(继承权相对丧失);

B.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

C.被继承人作出了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

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溯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第13条第2款) 回目录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

1.原《继承法》没有规定受遗赠人丧失遗赠权;

2.《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3款规定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情形: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隐匿 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3.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实施了《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溯及适用《民法典》第1125条第3款规定,剥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权利。

陈其象律师提示:继承权丧失与恢复制度 回目录

(1)继承权丧失:

A.继承权绝对丧失:《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1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第2项“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B.继承权相对丧失:《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第2项-第5项“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 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2)继承权恢复制度(被继承人宽恕制度)是指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以恢复。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 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和恢复溯及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废止法条 回目录

《继承法》

  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法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四 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高某甲与高小某系父子关系,高小某为独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高某甲身患重病期间,做大手术,需要接送、看护和照顾,但高小某也未出现。高某甲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

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单。

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依法应丧失继承权。高小某自1992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不仅未给予父母任何经济帮助,亦未有电话联系,没有任何经济和精神赡养,父母去世后,亦怠于对父母送终,对高某甲已经构成遗弃。遂判决:高某甲的遗产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孝敬父母,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给予子女生命和关爱,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是应有之义。赡养义务不因父母有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免除。本案中,高小某三十余年对父母没有任何赡养行为,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