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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商事交易中使用一方制定合同能否认定为格式条款?

更新时间:2024-01-14   浏览次数:1140 次 标签: D496【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

文章摘要:

解读:没有证据证明商事交易中使用一方制定的合同为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文章摘要2:

【问题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能否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
【解答1】《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系主观目的而非实际被重复使用,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不予支持。
【问题2】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解答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3】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不属于格式条款
【解答3】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不予支持。
【问题4】什么是格式条款最实质特征?
【解答4】(1)格式条款的最实质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2)“预先拟定”是格式条款的外部特征。
【问题5】格式条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解答5】(1)主张格式条款的相对方通常只需就“预先拟定”“为了重复使用”“不能协商”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达到证明的要求;(2)主张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承担证明合同条款并非预先拟定、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可以进行协商的责任。

解读:没有证据证明商事交易中使用一方制定的合同为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


解析:

(1)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商事交易中使用一方制定的合同,另一方主张是格式条款的,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为一方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否则不构成格式条款


问题1: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能否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

解答1:《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系主观目的而非实际被重复使用,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1】“为了重复使用”不是指实际重复使用,并非要求当事人去证明真正实际重复使用了多次,只要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不论实际使用的次数是多少,都可以认定为“为了重复使用”。——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3页。

【理解与适用2】我们认为,《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重复使用”,是指当事人拟定格式条款为了重复使用之目的,并非要求实际被重复使用。一方当事人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需要证明合同条款的可协商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24页。


问题2: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解答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理解与适用1】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些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我们认为,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故当事人的以上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24页。

【理解与适用2】格式条款的规制角度是对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拘束力正当性的填补,涉及合同正义及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和认定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合同订立双方不得排除适用。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实质上是排除《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适用,不利于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对交易弱势方权益的保护,故无论合同条款本身的效力如何,当事人仅以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均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27-128页。


问题3: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不属于格式条款

解答3: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是指通过有关行政部门或行业协会主导而制定,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提供参考的合同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的推广对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减少因当事人欠缺合同法知识而产生的纠纷均具有积极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提供方采用合同示范文本一定不属手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虽为缔约之示范,为行业协会或相关政府部门拟定,但合同条款未必全部做到了公平、公正。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在于合同提供方在合同条款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了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至于格式条款是合同提供方本人拟定还是由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公证机关等第三方制定并不影响对预先拟定因素的判断。换言之,合同提供方采用第三方的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对该合同条款性质的认定。在认定合同示范文本是否格式条款的问题上,仍应回到格式条款本身的法律属性上来。例如,在签订合同示范文本时,合同相对人是否可以协商这些合同条款。如果合同示范文本不具有可协商性,合同相对人不能够自由地协商合同条款,那么,合同示范文本就属于格式条款。反之,合同示范文本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30页。


问题4:什么是格式条款最实质特征?

解答4:(1)格式条款的最实质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2)“预先拟定”是格式条款的外部特征。


问题5:格式条款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解答5:(1)主张格式条款的相对方通常只需就“预先拟定”“为了重复使用”“不能协商”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达到证明的要求;(2)主张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承担证明合同条款并非预先拟定、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可以进行协商的责任。

【理解与适用】具体从证明责任而言,格式条款的相对方若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或未订人合同,需要证明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而从证明标准而言,此时相对方通常只需就“预先拟定”“为了重复使用”“不能协商”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达到证明的要求。转而应由主张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的合同提供方,承担证明合同条款并非预先拟定、不是为了重复使用、可以进行协商的责任。如合同提供方能证明其愿意协商合同条款并将此告知了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能协商修改但其放弃协商修改,致使作为合同谈判基础的格式条款未经任何修改的,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反之,即使合同条款经过了部分修改,但因欠缺自由协商,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131页。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格式条款的认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528号

【裁判摘要】商事交易中使用了一方制定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天鹏公司、君源酒店主张,该协议属于华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排除了合同对方的主要权利,应归于无效,且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该主张并不能成立。所谓格式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天鹏公司、君源酒店并未举证证明《托管协议》为华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日常交易活动中重复使用的条款,该协议并不构成格式条款。同时,华天公司和天鹏公司是平等的商事主体,既然《托管协议》不属于格式条款,则不存在适用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以及对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合同对方解释的法律原则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