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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更新时间:2023-03-25   浏览次数:4591 次 标签: 社会团体 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 居委会 村民委员会 村委会

文章摘要:

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即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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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回目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除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2005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回目录

1.不参加工伤保险;

2.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目前尚无明确标准规定)。

【解读】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包括两类:

(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8个人民团体;

(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团体。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回目录

1.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2.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其他(即属于财政拨款或者具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回目录

1.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2.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

3.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法律问答 回目录

问题: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否成为工伤单位主体?

解答: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显然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之外。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并未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人员。

在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关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人员的工伤保险办法,在目前没有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聘用人员的工伤问题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

A.第2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即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B.第65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②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③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均享有工伤待遇,且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A.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不参保,统一享受公务员工伤政策;

B.除此之外的财政拨款单位、无财政拨款单位依照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均应当参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公务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周忠华诉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西段庄居民委员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565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所雇佣人员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因此,周忠华与西段庄居委会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村民委员会与所雇佣人员之间就用工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彭淑红与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即使彭淑红有为枋湖居委会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现彭淑红主张其与枋湖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王云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8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能成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实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上的经济组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云福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王云福受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原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村六社)委托,对绵阳中天建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宋燕杰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827号

【裁判摘要】村民委员会系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履行村民集体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职能。宋燕杰作为韩家川村村民,属于该村集体成员,其受韩家川村委会聘任,担任财务专管员,体现的是村民与本村集体自治组织的归属关系,并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对宋燕杰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