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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民法典》实施后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还是2年?

更新时间:2024-01-30   浏览次数:3461 次 标签: D692【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约定不明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

文章摘要: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包括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非2年)。
【解读】《民法典》实施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一律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执行担保的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文章摘要2:

【注解1】《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保证期间推定区分为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1)没有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视为没有约定)——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2)约定不明(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注解2】《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不再区分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一律将保证期间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重大变化)。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之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包括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非2年)。


解析: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包括视为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理解与适用1】《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次制定《民法典担保制定解释》时,对《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内容进行了扬弃,即保留“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内容,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修改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19

【理解与适用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是否属于《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认定该约定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按一般保证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19—320

【理解与适用3】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解释是根据《担保法》制定的,而《担保法》在保证合同这部分的指导思想是尽可能保护债权人,因为当时经济生活中的主要矛盾是三角债,要化解三角债,就要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担保法解释》规定,在此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21

【理解与适用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利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类似内容”,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根据该约定,不能确定保证期间的具体届满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21

【理解与适用5】例如,在保证期间的认定问题上,《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了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而《民法典》第692条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均规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86

【理解与适用6】典型的如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规定,《民法典》和《担保法》的规定一致,没有变化,但司法解释有变化。《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将这类情况的保证期间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很显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不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89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保证期间衔接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担保期间】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废止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