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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

更新时间:2022-12-11   浏览次数:213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
【裁判摘要】在保留所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经审理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未取得案涉动产的所有权且不存在行使取回权的阻却事由的,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甘肃临工与刘某某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刘某某因没有向甘肃临工支付涉案挖掘机的全部价款而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应当属于甘肃临工。

文章摘要2:

【解读】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就该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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