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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1)

更新时间:2021-11-23   浏览次数:185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裁判摘要】保留所有权动产已添附到其他财产上且强行拆除明显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的,对于案外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另诉等方式进行救济——相关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系案涉两艘船舶,而非案涉机组设备。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案涉“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案涉机组设备除1台GWC66某某齿轮箱外,均已安装于两艘船舶内部的固定位置,已经与船舶其他部件形成了一个整体。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拆除案涉机组设备,不仅会产生较大的费用,还将对案涉船舶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与经济原则不符,并无不当。舟山潍柴公司关于案涉机组设备未实际安装并与船舶形成一个整体,脱离船舶不会损坏船舶,以及对船舶整体价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舟山潍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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