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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更新时间:2021-12-02   浏览次数:520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13号
【裁判摘要】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造成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改变不必然导致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明知价款支付方式具有不确定性,并根据补充协议的支付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一方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的变更导致合同实质性变更主张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予这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上述四份协议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蚌埠建安公司虽主张工程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改变了工程期限,但蚌埠建安公司在与冠宜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应已预见到工程款支付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双方之间支付工程款亦大部分按照《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上述四份协议并不足以构成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判决认定上述四份协议系对备案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且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以四份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相背离为由主张四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因上述四份协议有效,且对备案合同的资金拨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判决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要求冠宜置业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节点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及停窝工损失,亦无不当。

文章摘要2:

【摘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21号二审判决】......上述四份协议中,《项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若甲方暂无资金对该项目进行建设投入,则由乙方先行垫资建设……”;《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施工总承包中标价的3%作为项目法人服务费,在工程款拨付的同时缴纳给甲方……”;、案涉两份《吴湾路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不执行专用条款中7.5工期延误条款,该四份协议主要涉及资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及工期延误责任等内容,并不涉及对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一审认定该四份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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