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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

更新时间:2026-07-06   浏览次数:831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问题:仲裁条款能否阻断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解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司法实践中存在受仲裁条款约束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注释】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受发承包双方之间及/或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主张法院不具有司法管辖权不予支持——(1)发承包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施工人(指导性案例198号);(2)发包人非转承包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抗辩。
【注解1】施工合同约定有效仲裁条款,因工程质量引起纠纷受仲裁条款约束力。——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注解2】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性案例198号
【注解3】(1)鉴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与违法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就须受发包人与违法转让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2)但实际施工人若仅起诉违法发包人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148号
【注解4】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注解5】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违背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591号
【注解6】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注解7】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不能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参考案例:(2020)赣民终146号
【注解8】挂靠人不能突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文章摘要2:

(续)——参考案例:(2020)鲁01民终7054号
【注解9】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参考案例:(2017)闽民辖终159号
【注解10】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利益仍然应当得到保护。——参考案例:(2006)民一终字第69号
【备注11】施工合同一方将合同义务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三方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注解12】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参考案例:(2014)民申字第1575号
【注解1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未经仲裁也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1)苏08民终3325号
【注解14】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管辖约定约束。——参考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注解15】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规定向工程的总承包方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仲裁协议的签约方,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辖终14号
【注解16】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包人和其他人支付工程款,不受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约束。——参考案例:(2015)冀立民终字第20号
【注解17】实际施工人起诉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并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受理法院对违法分包人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实际施工人对违法分包人的起诉。——参考案例:(2013)民提字第119号
→【备注】本案审理时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
【注解18】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747号
【注解19】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裁定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起诉。——参考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366号
【注解20】备案施工合同仲裁协议对未参与签订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参考案例:(2022)陕民再187号

解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司法实践中存在受仲裁条款约束和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解析: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理由——

(1)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制约;

(2)违法分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应依约提请仲裁,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受该仲裁条款制约,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3)法院审理实际施工人直接对发包人提起的诉讼中,即使追加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的,也不能越权对设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进行审理和认定。


【理解与适用】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时,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并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此时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下,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虽然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无法依据该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仲裁,也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查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如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认工程款欠款数额或范围,或者双方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等,而不是直接审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P449-450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程序规定|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涉及管辖等相关问题应如何认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除非实际施工人表示认可或表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否则仲裁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起诉承包人或直接起诉发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如果本案诉讼需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结果作为依据的,可中止审理,待仲裁程序结束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又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已终结后,又起诉发包人的(包含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了仲裁条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三条 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典案例1:受仲裁条款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4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与违法转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就须受发包人与违法转让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施工人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但实际施工人若仅起诉违法发包人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9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原裁定书中虽有不甚准确的表述,但适用法释(2004)14号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存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辖终78号

【摘要】实际施工人应受仲裁条款约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转包人华泰公司、分包人有色公司及发包人城投公司提起本诉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公司中泰公司的转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同时,上诉人与分包人有色公司的分包合同中亦订有仲裁条款,这些仲裁条款均合法有效,且具有独立性,不因转包或分包合同的无效而失效,仲裁条款已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故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被上诉人不能突破转包及分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赣民终146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不能起诉发包人主张权利——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博文公司与中铁十五局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选择确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2.案涉工程是由中铁十五局转包或分包给博文公司,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争议的解决均以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即使博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也应受到其与中铁十五局所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限制。3.博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铁十五局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博文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博文公司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1民终7054号

【裁判摘要】挂靠人不能突破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电力建设公司与大年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均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对于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争端,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依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赵××所主张权利是否应受到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一方面,赵××作为大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中签字,其对大年建筑公司与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是明知的。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对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但不包含对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保护。赵××主张其借用大年建筑公司的资质,故其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的权利来源于《施工合同》中的权利,故赵××向电力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受到《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辖终159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为:当实际施工人同时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及分包人等主张工程款请求权的,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涉及两层的法律关系,即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得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例外情形,及在此情形下可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在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准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应以实际施工人作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作为前提;亦据此,该款才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合同项下权利时,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本案中,发包人耀隆公司与承包人赛鼎公司签订的《福州耀隆化工集团公司搬迁改造项目合成氨、硝酸及公用工程装置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第14条约定:“……若双方仍有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特6号民事裁定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据此,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将纠纷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王××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以耀隆公司、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远升公司、赛鼎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之起诉,应受上述有效仲裁条款之约束,其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然而,王××作为其与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若仅起诉中寰公司、远升宜昌分公司,则可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王××亦可另案主张。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起诉不享有管辖权。耀隆公司关于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王××不应受总承包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及本案属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裁定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森科盐化公司和承包人建安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熊××与建安建设公司、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建安建设公司与森科盐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受理熊××对森科盐化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驳回。因熊××与建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应本着公平、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合作中的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进行了约定,而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熊××诉建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上,森科盐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二、驳回熊××对青海森科××××××公司的起诉;


经典案例2: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指导性案例19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要点】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2)发包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管辖异议被仲裁机构驳回仲裁管辖异议;(3)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69号

——实际施工人与工程发包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利益仍然应当得到保护

【裁判要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第2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对实际承包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实际承包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需经审理确认,提出管辖异议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施工合同一方将合同义务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三方提起诉讼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摘要】2002年12月13日,联通喀什分公司就“联通通信楼”的建设与建工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后,建工集团随即与林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应当履行的义务转给林源。上述合同关系表明,林源是“联通通信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第2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林源以发包人联通喀什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75号

【裁判摘要1】荣盛公司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随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亦是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荣盛公司只是对案件的地域管辖有异议,从未就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权力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荣盛公司再审提出其与华星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王修虎亦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修虎对其起诉的主张,超过了原审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裁判摘要2】需要指出的是,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排除人民法院主管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与华星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325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未经仲裁也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就本案施工工程已与首天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违法分包人首先公司享有债权。其次,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与首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二者争议由仲裁解决,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中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约定,但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应参照业主合同之条款商定,而无论是经济适用房公司还是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发承包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均是约定仲裁裁决,故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应通过仲裁解决,但双方未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确定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对上诉人诉请发包人经济适用房公司以及承包人中海公司对首天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管辖约定约束——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聂绮作为原告,以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中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均参加诉讼,而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应当认定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不持异议。况且聂×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请求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与森天公司和宏基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森天公司与宏基公司之间即使有管辖约定,亦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宏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4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规定向工程的总承包方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仲裁协议的签约方,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关于无锡中粮公司是否有权援引《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本案诉讼程序权利的问题。《协议书》之主体为无锡中粮公司以及江苏天腾公司,实际施工人叶××并非《协议书》的签约方,不受《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锡中粮公司援引《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无锡中粮公司提出的“无锡中粮公司和江苏天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叶××作为中粮(昌吉)粮油公司lOOOt/d蛋白饲料加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工程的总承包方无锡中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锡中粮公司上诉认为“叶××与无锡中粮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向无锡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锡中粮公司虽然主张叶××提交的《三方协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包人和其他人支付工程款,不受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约束——2013年8月5日,石家庄建工集团、石家庄英杰公司与上海新住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住信公司)签订《邢台市曹演庄旧村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的效力、履行等发生的一切纠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请邢台市仲裁委根据该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该裁决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现上海新住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邢台中北公司、邢台市仁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建工集团、石家庄英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超出了《邢台市曹演庄旧村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的当事人范围,故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47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虽然2011年7月德誉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何××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德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裁定驳回何××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纠纷主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未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纠纷主管问题,即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2】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发包人不可以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实际施工人|总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发包人对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责任的权利,是基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此发包人不可以突破仲裁协议直接起诉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提字第119号

【裁判摘要】实际施工人起诉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并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受理法院对违法分包人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实际施工人对违法分包人的起诉——云南二安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额济纳旗庆华-马克那林苏海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选煤厂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和纠纷,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云南二安公司起诉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天地科技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河北省唐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但云南二安公司所施工工程是为庆华公司与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提供土建等工程部分,庆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云南二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庆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庆华公司不受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与云南二安公司之间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庆华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辖区,且云南二安公司的诉讼标的额为1445148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有关规定,属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所以,云南二安公司对庆华公司的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再审申请人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认为其与云南二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原裁定认为云南二安公司对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的起诉属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云南二安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庆华公司,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此,天地科技唐山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立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和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阿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云南省××安装工程公司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三、云南省××安装工程公司诉内蒙古××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注解】本案审理时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陕民再187号

【裁判摘要】备案施工合同约仲裁协议因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签订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再审的焦点是董××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董××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泰森公司与秦龙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仅对泰森公司和秦龙公司具有约束力,因董××没有参与该仲裁协议的签订,该仲裁协议对董××不具有约束力。第二,从黑白合同对仲裁与诉讼的约定审查,备案合同均约定仲裁,但同一工程实际履行的三份合同(黑合同)均约定了发生纠纷进行诉讼,对于未参与备案合同签订的董××来说,备案合同约定的仲裁不能约束董××。秦龙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董××进行了施工,董××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且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宝鸡市金台区,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宝鸡仲裁委员会也向董××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一、二审裁定驳回董××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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